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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伟与程丕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程丕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张伟,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玉华,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丕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与被告程丕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赵玉华与被告程丕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2年7月29日19时45分,贾进光驾驶我所有的鲁K×××××号小型客车,与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荣成市寻山路相撞,致我的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丕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因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30560元、拖车停车费1490元、鉴定费6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经济损失13060元。被告程丕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有异议,在庭审中原告曾表示并未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车辆鉴定,但后来提交了车损意见书,同时原告未能提交修车费用的正式发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承担其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9时45分许,贾进光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荣成市寻山路由西东行,行至马家庄村南道路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程丕国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10/352**号手扶式拖拉机追尾相拦,致程丕国受伤,两车损坏。经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K×××××号车辆车损价格为29860元。另查,程丕国所有的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荣成市友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单、荣成市崖头清源汽修厂收款收据、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程丕国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张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程丕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余者由被告程丕国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次责,在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系驾车顺行,而贾进光驾驶车辆夜间行车未减速慢行,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相比被告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为,贾进光对于此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故依其案情,以被告程丕国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0560元,但未提交修车发票,其提交的荣成市价格证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其车损价格为29860元,应当以其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的拖车停车费、鉴定费,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丕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程丕国赔偿原告张伟车辆损失费5572元[(29860元-2000元)×20%]。三、被告程丕国赔偿原告张伟拖车停车费298元(1490元×20%)。四、被告程丕国赔偿原告张伟鉴定费120元(600元×20%)。上述一至四项共计7990元,被告程丕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张伟负担24元,被告程丕国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鞠海峰审判员  梁 裕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