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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达执裁字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乌海市乌达区卫生局与唐彦生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海市乌达区卫生局,唐彦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乌达执裁字002号申请执行人乌海市乌达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康云,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唐彦生,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乌达区矿务局建筑安装公司下岗工人。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团结北路三街坊***栋*号。申请执行人乌海市乌达区卫生局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乌海市乌达区卫生局于2013年2月28日对唐彦生作出的乌达区卫医罚决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乌达区卫医罚决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唐彦生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乌海市乌达区卫生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乌达区卫医罚决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乌海市乌达区卫生局作出的乌达区卫医罚决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学明审 判 员  周光明人民陪审员  李凤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