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北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北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张某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徐某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月独任审理,书记员牛璐任记录,并于2013年11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份登记结婚,1996年7月4日生育一女孩张甲,现十八岁,已经工作。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0年双方在龙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生病无人照顾,原、被告又在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7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张乙,现年七周岁。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龙港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复婚后被告仍不尽夫妻义务,不洗衣,不做饭,对原告生活漠不关心,尤其是2012年9月份,原告出车祸住院,被告不管不问,毫无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三、共同财产坐落在稻池村民房二间四十平方米以及在园田盖的平房两间共同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客观事实是我和原告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原告不务正业,不挣钱养家,沉迷麻将,导致我们之间经常争吵,导致我们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孩张甲由原告抚养。但在原告抚养孩子的几年中,原告仍然沉迷麻将,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因为怕耽误女儿,后原告又改掉了一些坏毛病,我又回家与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2006年7月16日我夫妻生育一男孩张乙,儿子出生后,家里的生活支出很大,原告不但没有去挣钱养家,反而重操旧业,又出去赌钱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中秋后,原告就没怎么回家。导致现在这种状况完全是原告喜新厌旧,对家庭不负责任造成的。现在两个孩子的重担全部压在我的身上,我无力负担,我也相信原告为了一双儿女能改掉身上的毛病,给一双儿女一个完整的家,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我不同意原告抚养儿子,首先原被告在2000年离婚时曾约定由原告抚养女儿,但在原告抚养女儿的四年里未尽抚养义务,使女儿吃了不少苦,同时我有固定的住房、固定收入,女儿已经成年又有了工作,我有能力抚养儿子。对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所述我夫妻有有照房、无照房各一个是事实,但是本次离婚完全是因为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对于共同财产原告应该不分或者少分,故请求法院将两个房子都判归我所有。此外,我们还有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及家用电器等。最后,诉讼费用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4日生育一女孩张甲。婚后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发生口角。2000年原、被告在龙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离婚四年后,原、被告又在一起生活,于2006年7月16日生育一男孩张乙。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复婚。在原、被告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2011年中秋节过后,原告张某某即搬出家中,偶尔回家看望子女。2013年9月29日原告张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引发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克服彼此的缺点,增强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还能维持。原、被告已经离婚一次后又复婚,说明夫妻感情深厚,无法分开。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夫妻双方均应珍惜这美好的家庭。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当冷静对待,及时沟通和交流意见,化解矛盾,不能轻言离婚,且婚生子张乙年幼,应该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感情深厚,原告应该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对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特快邮递费40.00元,合计19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浩月二〇一三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