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官民一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吉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2793号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办事处广卫村(昆玉高速路)广卫收费站旁法人代表李绍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吉英,男。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以及属于受案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至此,被告身份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4元退还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胜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