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过五超与上海卓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延锋江森座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五超,上海卓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延锋江森座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382号原告过五超。被告上海卓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祥。委托代理人曾庆勇。委托代理人付崇飞。被告上海延锋江森座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刚。委托代理人刘秋凤。原告过五超与被告上海卓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卓丰人才公司)、上海延锋江森座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延锋江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五超、被告卓丰人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勇、被告延锋江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秋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五超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卓丰人才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的劳动合同,由卓丰人才公司将原告派遣到延锋江森公司工作。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卓丰人才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延锋江森公司工作。2013年5月30日原告正常上班,当天13时30分左右休息时间原告上厕所,看到地上有个烟头在冒烟,等原告从厕所间出来,公司经理居某就认定原告抽烟,并把原告退回卓丰人才公司,之后卓丰人才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以原告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卓丰人才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255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延锋江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卓丰人才公司辩称,原告由我公司派遣至被告延锋江森公司处工作。2013年5月30日,延锋江森公司的经理居某和代班丁某某发现原告在公司厕所内吸烟,违反了延锋江森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延锋江森公司决定将原告退回我公司。我公司得知后,曾向延锋江森公司相关人员作了核实,之后在6月17日依据公司外派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延锋江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30日原告在我公司康桥镇康威路厂房的厕所内吸烟,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我公司将原告退回卓丰人才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卓丰人才公司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卓丰人才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延锋江森公司处工作,原告的岗位为操作工。2013年5月30日,原告在延锋江森公司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威路的新厂房上班。当天13时30分左右,延锋江森公司的管理人员发现原告在生产车间的东侧厕所内吸烟。2013年6月17日,延锋江森公司依据《违纪员工处理条例》第4.2.4.8的规定,将原告退回卓丰人才公司。原告在延锋江森公司处最后出勤至该日。2013年6月25日,卓丰人才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卓丰人才公司外派员工手册第4.10“其他安全事项”中4.10.1规定,在规定的吸烟场所吸烟,并维护吸烟场所的环境卫生;第5.3“奖惩依据”规定,员工奖励或违纪处理可依据公司和客户颁布的相关奖惩规定办理,可以单处或并处执行。延锋江森公司违纪员工处理工作指导书第4.2.4“解除合同”项下第4.2.4.8规定,在公司管辖非吸烟区域内吸烟。2012年6月26日,延锋江森公司对原告等员工作违纪员工处理工作指导书内容培训。庭审中,1、延锋江森公司申请证人居某、丁某某到庭作证,证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在康威路新厂房的生产车间东侧厕所内吸烟;原告则予否认。2、延锋江森公司陈述原告等人搬迁至康威路新厂房工作时,公司同时在厂区内设置了吸烟区;原告不予认可,称5月30日时康威路新厂房内尚未设置吸烟区,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曾某某到庭作证。两位证人陈述康威路新厂房内的吸烟区于2013年7月设置。3、原告陈述其在老厂房工作时,延锋江森公司严禁员工在公司区域内吸烟,只能在公司设置的吸烟区内吸烟。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员工违纪处理审批表、违纪员工处理工作指导书、培训记录、外派员工手册、证人证言、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5781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由卓丰人才公司派遣至延锋江森公司处工作,卓丰人才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延锋江森公司作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原告接受两家单位的管理。卓丰人才公司和延锋江森公司处的规章制度内容已向原告告知,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关于2013年5月30日原告在康威路新厂房生产车间东侧厕所内吸烟之事实,原告虽予否认,但有两位证人到庭作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发时延锋江森公司有无在新厂房设置吸烟区,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明某陈述吸烟区于2013年7月设置,故本院确认事发时尚未设置吸烟区。虽然5月30日延锋江森公司尚未在新厂房内设置吸烟区,然延锋江森公司在规章制度中设置“在公司管辖非吸烟区域内吸烟为严重违纪行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目的在于防患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老厂房工作时,延锋江森公司严禁员工在非吸烟区吸烟,也即原告明知在非吸烟区吸烟可能产生的后果。2013年5月30日原告在厕所吸烟,而厕所又位于生产车间内,属于生产区域范围,原告的该行为可能产生极大的安全事故隐患,属严重违纪行为。延锋江森公司以此为由将原告退回卓丰人才公司、卓丰人才公司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卓丰人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延锋江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过五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瞿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