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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3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高某甲、王某与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王某,高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455号原告高某甲,男,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告王某,女,1953年5月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被告高某乙,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告高某甲、王某与被告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王某与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王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高某乙,次子高兵,均自力生活。长子高某乙一直未能自觉尽赡养义务。六年前,原、被告曾因赡养纠纷到法院处理。现随着物价上涨,原来的赡养费根本不能满足二原告的正常生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年付给二原告赡养费8659元,二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一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每年支付2000元赡养费。被告高某乙辩称:我孩子有病常年吃药,我只有二亩半地,没有正当职业,我满足不了二原告的要求。另外07年法院已经处理过,双方已经调解同意了相关养老问题。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高某乙,次子高兵,现均独立生活。2007年,二原告以被告高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07)西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自2007年1月1日起被告每年负担二原告赡养费600元,每年一付,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付清;二、二原告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凭单据结算清楚。”2013年10月28日,二原告以物价上涨,原来的赡养费不能满足正常生活为由,诉来本院。被告以务农为生,无固定收入,其子高鹏自2007年12月份起患病毒性脑炎,后转化为癫痫,需长年吃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赡养二原告,使二原告能够安度晚年,维持正常生活。(2007)西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调解书虽然对原、被告之间的赡养纠纷进行了调解处理,但随着物价上涨,公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二原告身体状况的逐步下降,原来的赡养费已不能满足二原告的基本生活所需,应予调整。二原告基于对被告实际情况的考虑,主张要求被告每年负担赡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照准。二原告要求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二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乙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年负担二原告赡养费20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分二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60元,共计16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方代理审判员  李发旺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