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民监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徐年华与董强兵、董润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年华,董强兵,董润泽,廖启彬,崔杨群,张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射民监字第000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徐年华,无业。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董强兵,个体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董润泽。法定代理人董强兵(系董润泽父亲)。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廖启彬,农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崔杨群,农民。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鑫,无业。申请再审人徐年华与被申请人董强兵、董润泽、廖启彬、崔杨群、张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射黄民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徐年华称,受害人廖惠(慧)系农村户口,其户籍还在建湖县庆丰镇,与其父母居住在一起,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说明受害人居住时间及代表暂住证,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审被告张鑫搭乘受害人,我并不知情,不是为了我的利益,张鑫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我无关;因张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经审查查明,原审原告在原审中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合肥市瑶海区龙岗派出所的证明,结合原审被告张鑫在原审原告董强兵和廖慧开办的配货站配货的事实,能够证明廖慧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工作在城镇,且在原审庭审时徐年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死亡赔偿金数额526820元没有异议。张鑫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廖慧死亡,应由雇主即徐年华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徐年华赔偿因廖慧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但廖慧系无偿搭乘张鑫驾驶的车辆,可酌情减轻徐年华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申请再审人徐年华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徐年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年华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王国富代理审判员 裴爱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志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