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463号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甲,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被告:李某乙,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李某某,现年3周半岁。因婚前被告一直表现很好,结婚后我才发现被告和我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只要和我找茬生气就离家出走,孩子扔到家里不闻不问,我多次劝阻被告从来不听,后又找被告娘家人进行劝解,还是不听,直到2012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多次寻找被告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乙于2012年12月份离家出走,一直杳无音信,现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固安县牛驼镇罗颉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能互敬互爱、未能尽到夫妻间相互扶助义务,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李某某应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原告自愿自己负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张永贤人民陪审员 张秋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艳桥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