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杜燕与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燕,杜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杜燕。被告:杜超。原告杜燕与被告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180000元,答应尽快偿还,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万元)。借款人:杜超,2012年2月1日。”被告借款后,承诺尽快还款。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证人单继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其家中将现金180000元交付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原告已将约定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及时还款,其经原告催要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燕借款1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朝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