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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5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于克锁与隗合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克锁,隗合贤,隗合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5455号原告于克锁,男,1958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生玲,女,系原告于克锁之妻。委托代理人张俊庭,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隗合贤,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被告隗合然,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承,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克锁诉被告隗合贤、隗合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克锁之委托代理人杨生玲、张俊庭,被告隗合贤、被告隗合然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克锁诉称,2012年8月1日13时许,我乘坐被告驾驶的“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涞宝路水村村口向左转弯时,因被告处置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等车上多名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房山区交通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因为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我人身受伤,我被送到房山第一医院救治。为此,给我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隗合贤是隗合然的雇主,应当与被告隗合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给付了我1万元,对于其他损失至今没有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420.55元、误工费585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31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54.6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隗合然辩称,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就事实部分,原告也存在错误,是原告主动上的车,我认为我们不能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当时是在下雨,雨很大,住了两天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送回家,在泥泞的路上才发生的交通事故,我的车没有保险。被告隗合贤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是我是隗合然的雇主,但是实际上不是,我既不是隗合然的雇主,也不是于克锁的雇主,本案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3时00分隗合然驾驶“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车号:无。上乘李增文、杨春水、于克锁、隗合旺、隗合增、张毕华)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涞宝路宝水村村口向左转弯时,三轮农用运输车侧翻,造成隗合然、李增文、杨春水、于克锁、隗合旺、隗合增、张毕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隗合然将三轮农用运输车移走。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隗合然为全部责任,李增文、杨春水、于克锁、隗合旺、隗合增、张毕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克锁赴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应激性溃疡并出血、鼻骨骨折等,并住院33天治疗。2013年8月26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克锁损伤分别构成VIII级、IX级、X级、X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40%,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850元。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于克锁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41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9562.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754.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8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隗合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且未在诉讼请求内予以扣除。另查,此次事故发生在原告于克锁搭乘隗合然车辆从隗合贤处回家途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诊断证明、收据、清单、住院病案、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门诊病历手册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隗合然为全部责任,李增文、杨春水、于克锁、隗合旺、隗合增、张毕华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隗合然系隗合贤的雇员,且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此事故发生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故对原告要求隗合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克锁在本案中的损失由实际侵权人隗合然赔偿。因该事故发生时,于克锁系免费搭乘隗合然车辆,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依法酌情减轻隗合然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手册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收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并结合原告诉求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就医住院情况并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认原告营养期为100天,每日营养费用参照相关标准确认为30元;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需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认其误工期为5个月,关于每月误工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其劳动能力酌情确认为30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认其护理期为3个月,每月护理费用原告主张16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求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情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状况酌情确认;鉴定费,根据鉴定单位发票及鉴定意见书确认,关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有关精神状态的鉴定费用,因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中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有关精神状态的报告进行了采用,故本院认为精神状态的鉴定属于伤残鉴定中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对此予以支持;隗合然在事故发生后给付给原告于克锁的10000元,在本案中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内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隗合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克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七万零四百一十二元五角一分。二、驳回原告于克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三十九元,由原告于克锁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隗合然负担一千八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