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余志金与赵华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金,赵华钢,筠连县金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余志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绍兴,筠连县巡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华钢,男,汉族。被告筠连县金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筠连镇北环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成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小波,该公司职工,系特��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筠州中路136号。代表人母小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莉亚,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志金与被告赵华钢、筠连县金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筠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保筠连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余志金的伤残等级、续医费、二次手术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1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由审判员曾本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金的委托代理人邓绍兴,被告赵华钢,被告金龙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波,被告人保筠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志金诉称,原告系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职工。被告金龙运输公司为川Q295**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筠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5月12日,被告赵华钢驾驶川Q295**号车由巡司镇方向驶往筠连镇方向,行至筠落路12KM+6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驾川Q67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川Q675**普通二轮摩托车受伤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华钢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产生医疗费用38114.30元。出院后,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两个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9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时限五十日。因赔偿问题处理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医疗费38114.30元、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290元、伤残赔偿费89350.80元、后续医疗费19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4354.3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华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金龙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金龙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金龙运输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6989元,要求被告人保筠连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金龙运输公司。被告人保筠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筠连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赔付后只承担其余部分70%的责任;护理费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按63天计算;误工费110元/天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止,加上二次住院误工时限28天,应按107天计算;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0时40分,被告赵华钢驾驶川Q295**重型自卸货车由巡司镇方向驶往筠连镇方向,行驶至筠落路12KM+600M处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余志金所驾的川Q67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志金受伤及川Q675**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华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志金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巡司中心卫生院进行紧急治疗,产生门诊费用161元。同日转入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门诊费858元、住院医疗费35713.30元。被告金龙运输公司垫付了其中16989元,被告人保筠连公司垫付了其中10000元。原告出院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产生门诊费680元。2013年7月27日,原告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二次手术误工时限鉴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川中证鉴(2013)临鉴4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余志金因交通事故致右胸第1-10肋骨骨折,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8%,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壹万玖仟元整;二次手术住院误工时限为五十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筠连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选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为重新鉴定机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余志金目前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Ⅸ(玖)级伤残,右胸2-9肋骨骨折评定为Ⅸ(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志金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6000元;3、被鉴定人余志金二次住院需住院28天。为配合此次重新鉴定,原告支出住宿费100元。被告赵华钢系川Q295**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其将车挂靠在被告金龙运输公司经营。被告金龙运输公司为川Q295**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筠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三者险)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6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日期属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赔偿事���处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为25300元、伤残赔偿金为97473.60元、交通费为300元、后续医疗费为16000元,增加请求辅助器具费685元、住宿费100元,请求赔偿金额合计201462.90元。另查明,1、原告余志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在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上班,工资3000元/月+补贴,其与家人自2011年11月起租住在筠连县筠连镇定水路97号罗吉友房屋中;2、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上诉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被告赵华钢驾驶证、被告金龙运输公司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条款、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证明、居委会证明、筠连镇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庭审中各方的陈���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华钢驾车与原告余志金所驾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余志金受伤,川Q675**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被告赵华钢负主要责任,原告余志金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华钢系川Q295**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金龙运输公司系挂靠登记车主,被告赵华钢、金龙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龙运输公司为川Q29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筠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以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人保筠连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作出赔偿。审理中,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685元,无相应机构确认需安装使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因其鉴定意见书本院未予采信,故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3412.30元(巡司中心卫生院161元、筠连县人民医院36571.30元、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680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2、护理费3150元(原告住院35天,二次手术需住院28天,共计63天,按双方认可的50元/天计算,即63天×50元/天=3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63天×15元/天=945元);4、误工费18700元(原告受伤之日起至本院采信的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为210天,但原告在2013年7月31日得出鉴定意见后,应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其不合理延长时间本院予以扣除,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70天,按双方认可的110元/天计算,即170天×110元/天=18700元);5、��疾赔偿金97473.60元(原告的伤情为两个九级伤残,伤残系数相应为20%、4%,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在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务工亦超过一年,故本院确定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0307元/年×20年×24%=97473.6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赔偿金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按事故责任认定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体现);7、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8、住宿费1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9980.90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筠连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余损失59980.9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即17994.27元,被告人保筠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0%即41986.63元。被告金龙���输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6989元,应由被告人保筠连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金龙运输公司。被告人保筠连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品迭后,被告人保筠连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金额为:10000元+110000元+41986.63元-16989元-10000元=134997.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余志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34997.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筠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被告筠连县金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6989元;三、驳回原告余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元(已减半),由被告赵华钢、筠连县金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曾本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光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