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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潞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原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潞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张xx,女,198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xx巷xx号,xx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靳水鱼,潞城市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xx,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xx办事处xx路**号,xx职工。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与被告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水鱼、被告原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举行婚礼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双方由于脾气、性格不合,所以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疑心重重,双方感情不断发生演变。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分居生活,分居后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趁原告不备时,在潞城的xx公司处把属于原告个人的一辆东风日产牌红色轿车强行开走,致双方感情更加恶化,现确已破裂。原告的个人陪嫁财产是:东风日产牌红色轿车一辆、二轮电动车一辆、被子二条、毛毯一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告婚前陪嫁财产由原告如数带走,其他不予追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长治市xx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张xx于2012年4月9日购马其达汽车一辆。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和购置完税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所购车晋DYxx**轿车为原告张xx婚前所购买。3、2013年10月9日李xx、薛xx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陪送财产除汽车一辆外还有两轮电动车一辆,棉被两条。4、潞城市xx公司二部交通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xx于2012年5月购买黑马电动车一辆,价值2150元。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提供的证据3、4提出电动车是接定时原告给的礼物,被告给了原告2000元,典礼当天将电动车拿过来是为了好看。认可棉被和电动车在被告家。本院认为,电动车是动产,动产物权的所有权转移是交付,被告提出电动车是交换礼物,但实际上电动车当时并未交换,因此电动车属原告所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原xx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性格相投,互相爱慕而自由恋爱,感情基础颇为牢固,2012年农历4月19日经过慎重考虑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之后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夫妻之间存在一些误会可能是有的,但并没有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结婚时原告索要彩礼8万元,赏钱3000元,合计83000元,被告为支付此笔巨款到处借款,致使家庭生活非常困难,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判令原告返还彩礼83000元。结婚时原被告一同到长治购买东风日产牌红色轿车一辆,在购买车辆及上户过程中被告曾支付过18190.36元,如果原告要求车辆归其所有,应退还被告购车款18190.36元。原告所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系原被告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的订婚礼物,当天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现金,被告认为订婚时原告赠送被告的电动车一辆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甄xx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其为介绍人,被告支付原告彩礼钱80000元,赏钱3000元,共计83000元,以及购车情况及购买电动车情况。2、购车发票一支、保险费票据两支,车税款票和车装饰票据各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对该车添附了18190.36元。3、潞城市xx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结婚欠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支付的彩礼是79880元,差120元80000元,而不是80000元,赏钱3000元是事实,电动车不是交换物而是陪送财产,被告只是说给过2000元,但并没有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被告提供的装修车票只是个明细单,不是发票,不认可。原告认可保险是被告父亲出的钱,同时原告称给过被告8000元,但没有证据。对被告提出的证据3不予认可。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彩礼是79880元,差120元8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彩礼是79880元,赏钱3000元。关于被告所提电动车,本院在前面已做过认证,在此不再赘述。被告提供的证据2,作为票据的持有人,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认定被告对该车进行的添附价值为18190.36元。对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加之双方互认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xx与被告原xx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9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因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分居生活至今。结婚前被告支付原告彩礼款79880元后又支付原告赏钱3000元。被告为支付该款现生活因难。结婚时原告陪送财产有:晋DYx**小型轿车一辆、电动车一辆、被子两条。原告购买车后,被告对该车添附18190.36元(其中购车税8649元、车辆装饰款5040元、车辆保险费4501.3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该轿车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且因家庭琐事生气并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现原告提出离婚,应依法准许。结婚前被告为支付原告彩礼款欠债,给被告生活造成困难,因此原告应当对被告支付其彩礼适当返还。结婚时原告陪送财产晋DYxx**小型轿车一辆、电动车一辆、被子两条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购买车后,被告对该车添附的款项,原告应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原xx离婚。被告原xx归还原告张xx陪送的晋DYxx**小型轿车一辆、电动车一辆、被子两条(其中晋DYxx**小型轿车已扣押至潞城市人民法院,电动车一辆、被子两条在被告家)。原告张xx返还被告原野彩礼49880元。原告张xx返还被告原野对该车的添附款18190.3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和被告原xx各承担150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由原告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九轩审 判 员  王东海人民陪审员  赵彦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雅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