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民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本金与姜元国、姜翠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金,姜元国,姜翠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民重初字第6号原告张本金,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元国,男,1957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翠华,系被告姜元国之妻。被告姜翠华,女,1958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本金与被告姜元国、姜翠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荣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判决不服,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月11月30日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金委托代理人刘晓林与被告姜翠华同时作为姜元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委托被告姜元国与荣成市石岛镇沟姜家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5年,至2019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我花费18800元平复土地,并在租赁土地上投资1500000元建成一座大规模的养貂厂,租金交纳至2010年5月1日,貂场养殖数量达8000多头。2008年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迁出租赁土地,法院判决我返还土地。因二被告无故终止我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要求我迁出租赁土地,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要求二被告赔偿:⑴貂厂不动产搬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⑵搬迁貂厂所需要的费用;⑶貂厂搬迁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并同时对上列损失申请鉴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间未形成租赁关系,原告以欺骗手段占用我的土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1日,被告姜元国与荣成市石岛镇沟姜家村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姜元国承租沟姜家村空闲地8.34亩经营养貂,租赁期限为十五年,原告张本金为平整土地支出费用18800元,并在土地上建设了厂房等固定资产。2008年5月8日姜元国、姜翠华以合伙纠纷为由将张本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合伙关系成立。经本院(2008)荣商初字第191号判决书认定,双方合伙关系不成立,张本金委托姜元国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亦不成立,二被告是土地的承租人,原告应当将土地返还,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现一审判决已生效,该案经二被告申请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09年3月18日,原告以姜元国、姜翠华为被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既然法院判决貂场土地的使用权归二被告,但其投资建设的不动产不能搬走,如果拆除将给其造成极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张本金投资建设的不动产归二被告所有,其应支付张本金价款700万元。此案经民二庭审理,认为姜元国、姜翠华是租赁土地的使用权人,张本金在其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如果姜元国、姜翠华同意接收,双方可以作价协商。但其二人不同意接收,张本金没有理由强迫其必须接收,法律亦没有规定在此情况下姜元国、姜翠华应当作价接收张本金的资产。因此,张本金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2009)荣商初字第8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本金的诉讼请求。2009年7月8日,张本金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貂厂不动产搬迁给其造成的损失、搬迁貂厂所需要的费用、貂厂搬迁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并同时对上列损失申请鉴定。此案经(2009)荣商初字第232号判决,认为被告姜元国与荣成市石岛镇沟姜家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姜元国是土地的权利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作为权利人有权随时要求原告返还占用土地。原告占用该土地已经取得相当经济利益,且原告占用被告土地,被告并未从中弁利,原告因搬迁而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负。判决驳回原告张本金的诉讼请求。张本金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威海中院审理,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同时威海中院的内部函意见如下:生效判决虽已确定双方并非合伙关系、涉案土地的承租人系二被告,但原告使用该土地投资建设貂厂进行经营是经过二被告一方同意的,现要求原告撤离将带来经济损失,二被告应予以适当补偿。重审时,对原告的损失情况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合理裁决,做好调解工作,缓和双方矛盾。此案经重新开庭审理,双方对事实及证据没有新的变更与补充,原告申请对其貂厂现有不动产、动产的价值、貂场搬迁所需的费用及貂场搬迁后三年的可得利益进行鉴定。本院指定威海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1、涉案貂场现有不动产于鉴定基准日的价值约为人民币312610元,现有动产于鉴定基准日的价值约为人民币231414元。2、涉案貂场搬迁所需的费用于鉴定基准日的价格约为人民币13325元。3、涉案貂场搬迁后三年的可得利益无法确定;涉案貂场2012年度可得利益约为人民币63910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认为鉴定价格过低,至少应为1000000元,被告认为价格过高,至多为100000元,但双方并无其他证据提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8)荣商初字第191号、(2009)荣商初字第89号、(2009)荣商初字第232号判决书等其他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据(2008)荣商初字第19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了原、被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诉争的租赁貂场土地8.34亩系被告在盛家村承租,张本金应当依法返还所使用的土地。且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张本金理应按判决返还所使用的土地,因张本金在土地上投资的不动产及动产,双方对投资资产的价值达不成一致,且均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亦不愿意接受上述资产,故对土地上的不动产,张本金应当在返还土地的同时将其拆除,其动产应由其在合理期限内搬走。由于张本金使用土地建设貂场进行经营是经二被告同意,故张本金撤离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予适当补偿,按鉴定不动产价值的50%给予张本金补偿,同时负担50%的拆迁费用。对于张本金貂场搬迁后三年的可得利益,因鉴定机构对该项主张无法进行鉴定,并且貂场搬迁后的可得利益,无论多少,均应当归张本金所有,与本案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无关。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还应赔偿其使用土地的经济损失,可另案处理。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本金在返还所占用被告8.34亩土地之前,原告将其土地上的不动产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在原告张本金返还土地的同时,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56305元(312610元×50%)。二、原告貂场内的动产归原告所有,在返还土地之前原告应当将动产搬走。三、二被告支付原告搬迁费用6662.50元(13325元×50%)。上述一至三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原、被告履行上述行为及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貂场搬迁后三年的可得利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海峰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涛-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