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任机持有伪造的发票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穗越检刑诉量建[2013]931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XX在广州市越秀区X路X酒店门前,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周XX携带的胶袋内缴获4本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共计200份(面额为壹佰元)。经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部门鉴定,上述200份发票是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王XX的证言,检查笔录,案发现场、涉案伪造发票照片,扣押决定书,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书,处警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周XX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周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周XX存在上述量刑情节为由,提出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的幅度内对周XX予以处刑的量刑建议,量刑过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前述的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周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XX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发票200份,予以没收销毁(本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婷潘文杰2–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