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芜湖世茂百货有限公司与芜湖铭之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世茂百货有限公司,芜湖铭之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50号原告(反诉被告):芜湖世茂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珍,女,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广富,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芜湖铭之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选平,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世茂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百货公司”)诉被告芜湖铭之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之怡商贸公司”)及铭之怡商贸公司反诉世茂百货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茂百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珍、钱广富及被告铭之怡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孙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茂百货公司诉称:其于2010年10月21日与被告铭之怡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联销合同》,约定:世茂百货公司提供安徽省芜湖市健康路13号世茂百货商场二层B305-1号商铺为经营场所,并进行相应的管理和服务(对外统一开具发票等),铭之怡商贸公司提供商品进行销售;世贸百货公司按总销售收入的14%提成作为己方的联销收益;联营合同及其附件还对违约事项、销售品牌、经营场所的条件等作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世茂百货公司又与铭之怡商贸公司分别签订了关于世茂百货公司提供周转金的《补充协议》、关于世茂百货公司承担装修补贴款的《补充协议》及《装修承包合同》,约定:世茂百货公司共提供周转金50万元及共承担装修补贴款10万元,周转金应按约返还;如铭之怡商贸公司未按约返还,世茂百货公司有权终止《商品联销合同》并要求铭之怡商贸公司一次性全部返还周转金50万元;合同如因铭之怡商贸公司原因提前终止,世茂百货公司有权要求铭之怡商贸公司全额返还前述装修补贴款10万元。上述《商品联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世茂百货公司均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铭之怡商贸公司却拒不履行返还周转金的义务。截止2012年4月26日,铭之怡商贸公司尚欠周转金477444.94元。2012年4月18日,在多次书面催款未果后,世茂百货公司书面通知铭之怡商贸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联销合同》并要求铭之怡商贸公司支付周转金、装修补贴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铭之怡商贸公司返还周转金477444.94元,返还装修补贴款10万元;2、被告铭之怡商贸公司赔偿违约金62857.32元(截止2012年4月26日,自次日起以本金477444.9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付,直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案件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二、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商品联销合同》、《补充协议》及《装修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履行、合同的解除条件及特殊规定、对周转金返还方式及时间的约定、装修款补贴款的约定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四、原告支付款项的凭证、票据,证明原告已履行相关合约内容;证据五、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的催告函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履行相关义务;证据六、解约通知函一份及送达凭证,证明合同解除情况,函一经送达被告,合同就已经解除。被告铭之怡商贸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解除双方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原告对整个商场经营不善,造成商场广大商户经营困难。原告解除了与所有商户的联营合同,其根本原因是为了改变经营业态,在被拒绝后,原告不顾商户反对,于2012年4月25日采取强行关闭商场和扣押物品的行为,属原告单方违约,应承担相关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服务存在瑕眦,其对赔偿违约金请求计算方法错误;3、原告存在其他过错,原告迟延支付品牌支持周转金和装修补偿款;4、原告没有提供商场经营的实际条件使得商户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存在重大违约;5、被告有经营收入款73754.01元在原告处,原告可直接进行扣划,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单方解除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4月24日给原告的回函,证明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反诉原告铭之怡商贸公司反诉称:2010年10月21日,其与世茂百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联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芜湖世贸百货商场的二层B305-1号商铺联销卡宾服饰等商品,并由反诉被告提供周转金50万元、承担装修补贴款10万元。在此后的双方联销中,反诉被告由于前期规划不周、管理混乱以及宣传推广不到位等诸多原因,使双方联销遇到了极大困难,造成了商品积压,经营严重亏损。在此情况下,反诉被告依仗强势,置包括反诉原告在内的联销商品供应商的利益于不顾,单方改变经营业态,要求与所有联销商终止合同遭拒。反诉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夜封闭了世茂百货商场,禁止人员和商品出入,强行终止了合同。反诉原告在商铺内的1822件(套)服饰全部被反诉被告非法扣押,按月结算的联销商品汇款拒不结算,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世茂百货公司:1、单方解除联销合同无效;2、归还被其擅自扣押的反诉原告在世贸百货商铺内的各类服饰商品1822件(套)或赔偿损失1047848元;3、结算联销回款73754.01元;4、承担本诉和反诉费用。铭之怡商贸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往来明细账,证明反诉被告未结销售款73654.01元;证据二、库存明细,证明被反诉被告扣押的服饰及品牌、价格;证据三、装修清单,证明反诉原告商铺装修费用,抵销反诉被告装修款请求;证据四、销售数字对比表,证明世茂百货商场经营状况很差。反诉被告世茂百货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留存在反诉被告处的服装是1719件,是反诉被告代为保管,而不是扣押;结算联销回款已被反诉原告在本诉中抵扣了周转金,现要求返还属重复主张;反诉原告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反诉被告世茂百货公司就其反诉抗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世茂百货公司与铭之怡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联销合同》,约定:世茂百货公司提供安徽省芜湖市健康路13号世茂百货商场三层B305-1号商铺为经营场所(建筑面积111平方米)作为铭之怡商贸公司经营场所,并提供相应的经营管理条件;联销期限自2010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世贸百货公司按总销售收入的14%提成作为自己的联销收益;世茂百货公司为铭之怡商贸公司的垫付款或铭之怡商贸公司应付未付费用等,世茂百货公司可直接从应付给铭之怡商贸公司的联销收入中扣除;在销售收入不足的情况下,铭之怡商贸公司拖欠世茂百货公司任何应付款项累计超过十五天,世茂百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铭之怡商贸公司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世茂百货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元(非定金性质,不适用定金罚则),保证金用于抵扣违约金、滞纳金、赔偿损失或其他应付款;如铭之怡商贸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保证金不予返还而作为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销售品牌、经营场所的条件等作了具体约定。另,世茂百货公司与铭之怡商贸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世茂百货公司向铭之怡商贸公司提供10万元装修补贴款,如因铭之怡商贸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世茂百货公司有权要求铭之怡商贸公司全额返还前述装修补贴款。合同签订当日,世茂百货公司又与铭之怡商贸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世茂百货公司向铭之怡商贸公司提供周转金人民币50万元;铭之怡商贸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15万元,自2011年12月至主合同联销期限届满,世茂百货公司从经双方已对帐完毕的销售收入中扣除50%作为返还款(如铭之怡商贸公司未以主合同约定时间对账的,则以世茂百货公司确认的金额为准),若在2012年11月30日前仍未清偿上述品牌周转金时,铭之怡商贸公司应在主合同期满前或接到世茂百货公司通知后三日内补交差额。如铭之怡商贸公司未按约返还周转金,世茂百货公司有权要求铭之怡商贸公司一次性全额返还全部周转金,且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三由铭之怡商贸公司向世茂百货公司支付违约金且世茂百货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上述《商品联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世茂百货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2011年1月14日分别向铭之怡商贸公司支付了25万元周转金并于2010年12月1日、2011年1月14日分别向装修施工方芜湖市益滨装潢部支付了8万元和2万元商场装修款。2012年元月17日、2月24日,世茂百货公司分别向铭之怡商贸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立即支付欠款的函”,要求铭之怡商贸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前返还周转金144223.94元,但铭之怡商贸公司收函后仍未还款,同年4月19日世茂百货公司向铭之怡商贸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函”,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商品联销合同》并要求铭之怡商贸公司于4月23日与世茂百货公司办理相关撤场手续、返还周转金477444.94元及装修补贴款100000元;然铭之怡商贸公司未与世茂百货公司办理相关撤场手续,也未返还上述款项。2012年4月24日,世茂百货公司向铭之怡商贸公司发出“关于限期返还商铺的函”,要求铭之怡商贸公司于4月26日搬离全部物品,返还商铺;同年5月24日,世茂百货公司向铭之怡商贸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铭之怡商贸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前前往处理遗留全部物品,逾期后果自负,且应向世茂百货公司支付代为保管费。然铭之怡商贸公司一直未取回物品。另查明:铭之怡商贸公司经销的服装尚有销售货款73654.01元在世茂百货公司处;铭之怡商贸公司向世茂百货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元;由于铭之怡商贸公司未按约返还周转金,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实际终止了《商品联销合同》;世茂百货公司迟延9天向铭之怡商贸公司支付周转金25万元;铭之怡商贸公司向世茂百货公司主张返还服装1882件(套),世茂百货公司承认尚有1719件(套)服装被其保管;2012年4月24日,铭之怡商贸公司给世茂百货公司回函,表明其不同意解除《商品联销合同》;截至2012年4月26日,铭之怡商贸公司已返还周转金22555.06元,未返还477444.94元,因未按约返还周转金产生违约金62857.32元(按日千分之三分段计算)。本院认为:世茂百货公司与铭之怡商贸公司签订的《商品联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世茂百货公司依约向铭之怡商贸公司足额提供周转金和装饰补贴款,铭之怡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返还周转金(即使扣除其结存在原告处的销售款后仍然不足),且在世茂百货公司通知其于2012年3月8日前返还周转金仍未支付,显然构成违约,世茂百货公司根据协议约定通知铭之怡商贸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联销合同》、返还尚欠周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铭之怡商贸公司关于世茂百货公司违约,双方未协商,世茂百货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效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世茂百货公司要求铭之怡商贸公司返还装修补贴款的请求虽有合同约定,但该约定明显不公平,也于理不合。因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此补贴款在双方正常履行合同时不需返还,铭之怡商贸公司只需将销售收入的14%提成作为世茂百货公司的联销收益即可。双方合同约定2年,已实际履行1年4个月零24天,装修款已基本摊销殆尽,未摊销完的装修费用已由世茂百货公司实际占有。因此,所谓返还装修补贴款,实质是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金,因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已约定了违约责任,着眼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基于公平正义的的一般原则,不能再加重铭之怡商贸公司和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世茂百货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铭之怡商贸公司尚有未结服装销售款在世茂百货公司,按合同约定,应由世茂百货公司自动扣除冲销铭之怡商贸公司应返还周转金,故本院对铭之怡商贸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世茂百货公司自动扣留铭之怡商贸公司所交保证金与其主张违约金系重复主张,铭之怡商贸公司所交3000元保证金可作冲抵周转金。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日万分之二点一予以支持,以此标准计算至2012年4月26日违约金为4400.01元。铭之怡商贸公司反诉要求世茂百货公司返还各类服饰商品1822件(套),世茂百货公司承认尚有1719件(套)服装被其保管,由于铭之怡商贸公司所举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报表且系孤证,世茂百货公司也曾向铭之怡商贸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铭之怡商贸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前前往处理遗留全部物品,铭之怡商贸公司未执行,责任在铭之怡商贸公司,本院对铭之怡商贸公司该项请求只能以世茂百货公司自认数量予以支持。综上,铭之怡商贸公司实际应返还给世茂百货公司的周转金金额为500000元-22555.06元(已返还部分)-73654.01元(未结算抵销销售款)-3000元(保证金)=400790.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铭之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芜湖世茂百货有限公司周转金400790.93元及违约金4400.01元(计算至2012年4月26日),合计405190.94元,2012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违约金以400790.93元为基数、仍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反诉被告芜湖世茂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反诉原告芜湖铭之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服饰商品1719件(套);三、驳回原告芜湖世茂百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芜湖铭之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205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合计人民币13925元,由原告芜湖世茂百货有限公司负担4925元,被告芜湖铭之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7元,由反诉原告芜湖铭之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反诉被告芜湖世茂百货有限公司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秦建华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文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