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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300号,田庆平,盗窃,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庆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庆平,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桃江县大栗港镇红岩嘴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3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庆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再强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田庆平接到熊志明、詹建新(均已判刑)邀请其偷车的电话后,被告人田庆平驾驶一辆白色尼桑小车到桃江县马迹塘镇与熊志明、詹建新商量到安化县小淹偷车。2012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田庆平驾驶尼桑车载着熊志明、詹建新到达安化县小淹桥头附近,由熊志明、詹建新下车去偷车,被告人田庆平则按照熊志明的吩咐驾驶尼桑车在偷车地点附近慢开绕圈,并不间断的加大油门制造噪音,以方便熊志明、詹建新偷车。2012年6月11日2时许,熊志明在盗得车牌号为湘H6WA**银灰色的长安牌货车后,给被告人田庆平打电话,后者驾驶尼桑车返回桃江。之后,被告人田庆平分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庆平于2013年3月4日到桃江县公安局大栗港派出所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田庆平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评估调查。2013年11月27日该局经考察认为,被告人田庆平犯罪行为虽较轻,对社会危害较小,但案发后所盗之物尚未追回,其认罪态度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对其慎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庆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熊志明、詹建新、彭雪祥、肖武魁的证言,被告人田庆平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庆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庆平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庆平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庆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庆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其实行的社区调查评估情况,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庆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再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