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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8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二宝诉张士英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宝,张士英,汪庆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937号原告李二宝,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停,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英,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汪庆燕,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原告李二宝与被告张士英、被告汪庆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二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停、张士英、汪庆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二宝诉称:我与张士英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5日,张士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13年7月,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经法院调查,张士英在诉讼期间于2013年5月18日提取了2013年2月4日存的两笔款项,共计115000元及利息115.16元。由于张士英称该款是汪庆燕暂时存放在张士英名下,已经归还汪庆燕,法院对该款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处理。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该款是我们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存款,并要求汪庆燕和张士英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我一半57500元。张士英辩称:由于汪庆燕和他爱人关系不好,请求将其115000元存在我名下。这个事情李二宝是知情的。但是因为汪庆燕知道了我和李二宝进行离婚诉讼,就要求我将款取出归还汪庆燕,我就帮她取出后归还了她。不同意李二宝的诉讼请求。汪庆燕辩称:我和张士英是一般朋友关系,都住一个小区。由于我爱人和我关系不好,且我爱人在外面有其他的女人,所以我怕他向我要钱,孩子上学就有困难了。我就将我的存款取出,并找到张士英,将钱存在了张士英的名下。我是在2013年2月3日取出的共计13万多元的款项,由于取款时银行已经快下班了,再去其他的银行就来不及了。当天晚上我找到张士英和她商量将钱存在她名下的事情,李二宝当时是在场知道此事的。张士英和李二宝同意了我的要求,我和张士英第二天去家门口的建设银行存的款,存了两笔,一笔10万元,一笔1.5万元,为的是如果临时有用钱的地儿,可以取1.5万元的就行了。剩余了一点现金,因为当时快到春节了,就用于过春节支出了。经审理查明,李二宝与张士英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4日,双方经本院(2013)朝民初字第28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汪庆燕是与李二宝、张士英居住在同一小区的邻居。离婚诉讼期间,张士英将存在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17000010002******帐户内取款11.5万元,并交付给汪庆燕。汪庆燕在该案诉讼期间到庭,表示该款是从中国工商银行自己名下帐户中取出,暂存在张士英名下的,因得知李二宝与张士英离婚的消息,从张士英处取走了该款。本院在李二宝和张士英离婚诉讼中对该款未进行处理。现李二宝再次对该款提起本诉。诉讼中,经本院调查,2013年2月3日17时左右,汪庆燕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里支行自己名下0200252816021******帐户内先后支取共计130030.66元。张士英名下建设银行11062999******帐户内显示2013年2月4日,现金开户15000元,2013年5月18日转账销户15000元,2013年2月4日转账开户100000元,2013年5月18日转账销户100000元。2013年2月4日,张士英名下建设银行6217000010002******帐户内显示,现金存入100000元,转账支取100000元,转账存入15015.2元,转账支取15015.2元。经李二宝申请,张士英还向本院出具了其名下用于发放工资的北京银行6210308019******帐户内的存取款记录,未见在2013年2月4日前有大额支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银行查询记录、(2013)朝民初字第281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向银行查询的结果、汪庆燕和张士英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汪庆燕在2013年2月3日的取款与2013年2月4日张士英名下的存款之间有紧密、明显的关联。理由如下:1、取款时间:汪庆燕在2013年2月3日在工商银行的取款时间是下午17时左右,如果再去其他银行进行存款,已经没有时间。2、存款时间:汪庆燕在取款当日晚,找到张士英,约定第二天上午到家门口的银行去存款,第二天的存款时间与前一日取款时间距离紧密。3、存取款数额:汪庆燕取款共计13万余元,存入张士英名下两笔分别为10万元、1.5万元,剩余部分现金未进行存款,汪庆燕对如此存款方式进行了合理说明。4、李二宝与张士英婚姻存续期间,并未有大额取款的银行记录。综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11.5万元并非属于李二宝与张士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汪庆燕以张士英名义在银行的存款,李二宝要求张士英与汪庆燕承担连带责任向其支付5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二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元,由原告李二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