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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招商商置(贵州毕节)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政斌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商置(贵州毕节)投资有限公司,王政斌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商置(贵州毕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新城区招商花园城售楼中心。法定代表人彭良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杰(特别授权),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懿,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政斌。上诉人招商商置(贵州毕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招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政斌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的(2013)黔七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政斌向原审人民法院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招商花园城楼宇认购书》。合同约定:双方于2013年2月3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交付20,000.00元给被告。在协商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因原告与被告就认购书未约定的相关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双方未能最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被告提出预约时并未说明的不合理要求,并非原告的行为导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招商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予以驳回。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了《招商花园城楼宇认购书》。合同约定:买方认购毕节招商花园城项目D5号楼6-2房;总建筑面积:118.99平方米;定金:20,000.00元;楼价:450,199.00元;买方须于2013年2月3日前携本认购书原件及定金收据、身份资料到招商花园城现场售楼处与买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卖方交回本认购书及定金收据。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00元定金。2013年2月原告按《招商花园城楼宇认购书》上的约定向被告交回认购书及定金收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资料交接回执》。后来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面积误差、违约条款等达不成协议,故原告因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签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00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购书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合同,它不因未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而无效,是否有效主要看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的《招商花园城楼宇认购书》因双方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履行了认购书约定的定金交付、资料交回的义务,客观上无不履行合同的故意,双方就正式合同中的面积误差、违约条款等达不成协议是未能签订正式合同的主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政斌与被告招商公司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的《招商花园城楼宇认购书》;二、被告招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定金20,000.00返还原告王政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王政斌承担75.00元,被告招商公司承担75.00元。上诉人招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想购买上诉人的房屋,单方想要反悔,才以各种理由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被上诉人的单方违约,无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招商花园城楼宇认购书》和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都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政斌在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签订《招商花园城楼宇认购书》,不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系双方就合同的相关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未能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无权占有被上诉人的定金。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的《招商花园城楼宇认购书》,双方就买卖的商品房、价款、定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步骤与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为此,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招商花园城楼宇认购书》为预约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认购书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认购书约定的定金,并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向上诉人交回认购书及定金收据,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资料交接回执》,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系双方就买卖商品房的面积误差、房屋交付、验收、违约条款等不能协商一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单方违约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而最终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系双方不能就该合同的具体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不单独归责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所交定金。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不予退还被上诉人所交定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招商商置(贵州毕节)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敏审判员 徐        瑶审判员 黄塑希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红 梅  ( 代 )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