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30日被临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2日撒销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沈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明(均另案处理)等在临桂县临桂镇秧塘工业园鑫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围墙旁的秧十七路的人行道上,因围墙补偿款的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后,杨某乙、杨泽民对周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甲持卡子刀将周某左大腿捅伤。经法医鉴定,周某左大腿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五千元给被害人周某,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辩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临桂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周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及申请对杨某甲从宽处理的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故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阳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