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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开民初字第0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俞补根与秦芹荣,苏州一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补根,秦芹荣,苏州一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开民初字第0627号原告俞补根,男,1941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长军,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芹荣,男,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苏州一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雪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林,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负责人王炳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补根诉被告秦芹荣、苏州一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线通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补根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军、被告秦芹荣、一线通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永林、人保吴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补根诉称,2012年5月25日5时40分左右,被告秦芹荣驾驶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莫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宫路段时,因车辆后挡板插销松动,致后挡板向右侧甩出,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击倒,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芹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389.92元、住院伙食补助37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9677元、残疾赔偿金56089.53元、交通费27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共计人民币127181.45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5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明确,要求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秦芹荣、一线通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秦芹荣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其是被告一线通市政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一线通市政公司承担。另,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一线通市政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秦芹荣确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5时40分左右,被告秦芹荣驾驶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莫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宫路段时,因车辆后挡板插销松动,致后挡板向右侧甩出,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击倒,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以下简称吴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芹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6月28日,吴中交警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俞补根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7月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俞补根因车祸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Ⅸ(九)级伤残;右股骨颈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2、俞补根的误工期限为伤后3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一线通市政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9日24时止。又查明,被告秦芹荣系被告一线通市政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秦芹荣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秦芹荣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5471.23元,被告一线通市政公司赔偿了原告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收据、吴中交警大队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67789.15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门诊挂号收据等,被告提供了其垫付部分医药费的相应收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苏州礼安医药连锁总店有限公司医药大厦开具的金额为358元的静脉曲张袜费用提出异议,认为该项支出没有相应医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支出确系出于治疗需要,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另对被告秦芹荣提供的276元的厕椅费用提出异议,认为该项支出亦未有相应医嘱。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秦芹荣均确认,该椅子系根据医嘱购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多处骨折,购买厕椅供如厕所需,应属必要,故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综上,经本院核算,在扣除上述358元静脉曲张袜费用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共计6743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8元(18元/天×21天)。对此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对此,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要求按照2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并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29677元。原告称其在东山从事螃蟹养殖,年收入数万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无法继续从事养殖,给其造成了较大损失。原告为此提供了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潦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向潦里村村委会了解,原告与其配偶在东山从事种植及螃蟹养殖,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无力继续从事螃蟹养殖,蟹塘交由儿子管理。本院认为,原告虽年事已高,但尚有劳动能力,其在家从事螃蟹养殖也确能取得一定收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必然会对其收入产生影响。综合原告劳动能力及其在家庭养殖中参与度等因素,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108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60元/天×90天)。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27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089.53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1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089.53(29677元/年×9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50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54045.6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俞补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4045.68元。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为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1916.5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计人民币91916.5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2129.15元,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秦芹荣负全部责任,原告俞补根不负事故责任,故应由秦芹荣负责赔偿。因被告秦芹荣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一线通市政公司负担。因被告一线通市政公司已赔偿原告35000元,故被告一线通市政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7129.15元。被告秦芹荣垫付的费用15471.23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秦芹荣。为支付便利,原告应返还被告秦芹荣的费用,在人保吴中支公司应赔偿的费用中直接扣除后,支付给原告秦芹荣。原告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秦芹荣与被告一线通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补根人民币76445.30元,支付被告秦芹荣15471.23元。二、被告苏州一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补根人民币27129.15元。三、驳回原告俞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苏州一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彬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