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杨桂根与东莞市沙田金富雅木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根,东莞市沙田金富雅木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杨桂根,男,汉族,1977年10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忠,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忠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沙田金富雅木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张应权,系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杨桂根诉被告东莞市沙田金富雅木制品厂(下称金富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根诉称:原告杨桂根于2010年8月1日入职于被告处,在木磨部担任生产工人,工种为砂带师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东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被告没有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高温期间没有支付高温津贴,也从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者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13年6月,被告将生产设备、产品、原材料等搬移出工厂车间,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并要求原告“自愿辞职”。原告以被告未依法足额购买社保、未提供劳动条件等事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及年休假工资等,但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高温津贴1,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8,275.86元。被告金富雅厂答辩及起诉称:一、截至2013年6月30日,杨桂根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正常发放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因此,应驳回杨桂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自2013年7月1日起,杨桂根自动离职,因此,金富雅厂不应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金。到目前为止,被告还在正常经营,从未以任何形式辞退杨桂根。且在2013年6月27日,杨桂根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申请过劳动仲裁后,还一直持续在金富雅厂上班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杨桂根不辞而别,且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杨桂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杨桂根的月平均工资为5,921.92元,并非其所主张的6,000元/月。三、被告从未拖欠原告杨桂根高温津贴,也不应再支付其高温津贴。原告不属于高温工作人员,且被告按照每月1,10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了集体福利事业补贴,其中也包含了高温津贴。四、被告依法给予原告年休假,并支付了其应得的工资,故不应再向其支付任何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为原告放春节假中包含年休假,具体放假安排如下:1.2011年度,从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2月16日,共放假35天;2.2012年度,从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31日,共放假18天;3.2013年度,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7日,共放假17天。年休假属于企业给予职工的一种法定福利,其申诉时效为一年,故原告只能追究从申请仲裁之日往前倒推1年之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五、被告以社保补助的形式将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按每月420元的标准超额发放给原告本人。杨桂根本人自愿不购买社会保险,且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六、原告既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给金富雅厂正常的用工秩序和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从2013年7月1日起,原告擅自主动离职,应当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786元。劳动仲裁庭在仲裁时并未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审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日解除;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308元;3.被告无需支付原告高温津贴750元;4.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437.1元;5.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3,786元;6.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金富雅厂的起诉,原告杨桂根答辩称:对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被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杨桂根于2010年8月1日入职,担任木磨部砂带师傅。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未提交劳动合同。三、工资情况:双方对仲裁认定的杨桂根月平均工资的金额6,731.2元及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数额6,251.2元均无异议。四、离职时间及原因:杨桂根与金富雅厂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杨桂根主张是金富雅厂未依法足额购买社保、未提供劳动条件等原因而被迫离职;金富雅厂则主张为杨桂根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并提交通知书、旷工通告予以证明,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五、仲裁请求:杨桂根于2013年7月1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申诉,申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金富雅厂向杨桂根等十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年休假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共350,311.82元。金富雅厂在答辩时也提出请求,要求杨桂根赔偿其一个月工资的损失。六、仲裁裁决结果:该庭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沙田庭案字(2013)60号裁决书,裁决:一、金富雅厂向杨桂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308元、高温津贴750元、年休假工资1,437.1元;二、驳回杨桂根的其他申诉请求。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1.金富雅厂于2010年7月20日注册成立;2.金富雅厂没有为杨桂根购买社会保险。金富雅厂主张杨桂根自愿不购买社会保险,其已以每月420元社保补助的形式发放给杨桂根,杨桂根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应由杨桂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3.杨桂根主张金富雅厂于2013年6月已将生产设备、产品、原材料等搬移出工厂车间,工厂进行搬迁;金富雅厂则否认搬迁的事实,认为其尚在经营;4.杨桂根的工作属于室内作业,属非需在高温下作业的岗位。以上事实,有工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4月、5月、6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计件人员收入发放表、2013年6月杨桂根考勤明细表、规章制度、通知书、旷工通告、EMS单、邮件处理明细表、2011年至2013年年假放假通知、2011年2月考勤统计表、2012年1月考勤统计表、2013年2月考勤统计表、购买制作安装排气管工程合同书、收据、收货单、商品送货单、商品销售单、劳动争议申诉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已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应为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杨桂根与金富雅厂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1日予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杨桂根是否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二、金富雅厂是否应向杨桂根支付高温津贴及年休假工资;三、杨桂根应否向金富雅厂赔偿损失。关于焦点一,杨桂根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有两个,分别为金富雅厂未依法足额购买社保及未提供劳动条件。对于社会保险一事,金富雅厂并没有为杨桂根购买社会保险,其主张系杨桂根自愿不购买社会保险,并已以每月420元社保补助向杨桂根发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金富雅厂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未提供劳动条件的事实,从金富雅厂提交的2013年4月、5月、6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其生产经营至2013年6月底,并于2013年7月停止经营。金富雅厂主张其尚在经营,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即包括劳动环境、保护措施及劳动权益等方面。本案中,金富雅厂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保,也不能不能向杨桂根提供劳动的场所及劳动环境,致使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金富雅厂依法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结合双方对仲裁庭认定杨桂根的月平均工资为6,731.2元没有异议及杨桂根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1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金富雅厂应向杨桂根支付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又因杨桂根的月平均工资超出上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2,138元/月×3个月=6,414元),故应按6,414元/月计算,依法计得6,414元/月×3个月=19,242元。现杨桂根只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为18,000元是对其自有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对于高温津贴,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关于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关于高温津贴的定性问题。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其他工作场所高温作业的劳动者发放的高温津贴,是对在高温环境下工作的劳动者特殊劳动消耗的补偿,属于工资范畴。对非高温作业人员普遍发放的类似于防暑降温费性质的高温津贴,应属于职工福利范畴。”,本案中,杨桂根的工作属于室内作业,且其作为砂带师傅也非需在高温下作业的职务,在双方没有约定需支付高温津贴的情况下,本院对杨桂根诉请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予以驳回。对于杨桂根的年休假工资,劳动者当年未休年休假而用人单位未支付相应工资的,劳动者从次年第一日起应当知道该权利受侵害,故劳动者当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从次年第一日起算,该请求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结合杨桂根于2013年7月15日才提起仲裁,2011年及之前的年休假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只审理2012年及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累积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杨桂根每年应享有5天的年休假。又因双方已于2013年7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杨桂根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未休年休假天数,折算后其2013年的年休假为2天。现金富雅厂主张已安排杨桂根在2012年及2013年的春节进行休假,但并无证据证实该假期为员工的年休假,也不能显示已发放该休假期间的工资,故本院不予认定该假期为年休假,即杨桂根未享受相应的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扣除金富雅厂已支付的100%工资,金富雅厂还应向杨桂根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为6,251.2元/月÷21.75天/月×7天×200%=4,023.76元。关于焦点三,金富雅厂主张杨桂根在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其所提交的通知书及旷工通告均未有杨桂根的确认,且金富雅厂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金富雅厂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东莞市沙田金富雅木制品厂与杨桂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东莞市沙田金富雅木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桂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三、东莞市沙田金富雅木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桂根支付2012年及2013年年休假工资4,023.76元;四、驳回东莞市沙田金富雅木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杨桂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10元,由金富雅厂负担5元,杨桂根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香瑜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