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湖北雅兴包装有限公司与蕲春县包装装潢总厂、余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雅兴包装有限公司,蕲春县包装装潢总厂,余中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354号原告湖北雅兴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少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勇,男,该公司职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路,男,该公司职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蕲春县包装装潢总厂。法定代表人袁桂生,该厂厂长。被告余中平,男,1962年8月26日生,汉族,工人。原告湖北雅兴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蕲春县包装装潢总厂、余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雅兴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蕲春县包装装潢总厂、余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雅兴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蕲春县包装装潢总厂于2011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为其供应纸板等物品。2013年1月10日,经结算,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蕲春县包装装潢总厂应于2013年4月开始还款,2013年12月付清;如未按期还款,原告可随时要求支付全部应付货款且不免除应承担的违约金,余中平对此债务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支付。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46660.20元,承担违约金13998元。原告湖北雅兴包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成品出库单复印件10份,拟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价值62410.20元的纸板。证据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交付了价值62410.20元的产品。证据三、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货款15750元。证据四、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达成还款协议,并由余中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蕲春县包装装潢总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余中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雅兴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蕲春县包装装潢总厂于2011年5月发生义务往来,由原告向蕲春县包装装潢总厂供应纸板等产品,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各种纸板,计价款62410.20元。被告收到纸板后,支付了价款15750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蕲春县包装装潢总厂(乙方)、余中平(丙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偿付甲方货款46660.2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3998元。此款于2013年4月付10000元、2013年7月负10000元、余款在2013年12月付清。如乙方按期还款,甲方同意免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如乙方任何一次不按期还款,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支付全部应付货款且不免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丙方以其全部个人及家庭财产为乙方本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两年。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而成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蕲春县包装装潢总厂、余中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蕲春县包装装潢总厂、余中平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现原告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被告蕲春县包装装潢总厂至今仍欠合同价款46660.20元未付,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蕲春县包装装潢总厂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660.20元,承担违约金13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中平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蕲春县包装装潢总厂未清偿上述债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蕲春县包装装潢总厂应支付原告湖北雅兴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6660.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998元,合计60658.2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余中平对此款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31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蕲春县包装装潢总厂、余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刚人民陪审员 杨 国 富人民陪审员 殷 华 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及清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