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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历城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史翠玲与孙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翠玲,孙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城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史翠玲,女,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振强,山东鲁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女,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季德鸽(系孙艳之夫),男,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赵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蕾,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翠玲与被告孙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史翠玲在审理过程中提起鉴定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因原告史翠玲在鉴定后因伤情治疗需要再次入院治疗,本案于2013年7月5日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强,被告孙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德鸽,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翠玲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孙艳驾驶鲁AFX2**号车辆沿全福立交桥北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环东路全福立交桥转盘东北角处向北右转弯,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史翠玲撞到,事故发生后,原告史翠玲受伤入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交通规定,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艳赔偿医疗费81009.59元,护理费41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误工费43650元,交通费1737.1元,残疾赔偿金154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5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艳辩称,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史翠玲的损失,对于其主张过高及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承担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19日7时20分,孙艳驾驶鲁AFX2**号轿车沿全福立交桥北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二环东路全福立交桥转盘东北角处向北右转弯,适遇史翠玲由东向西步行,轿车的右前部将史翠玲撞到,造成史翠玲受伤、轿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孙艳负全部责任,原告史翠玲无责任。原告史翠玲伤后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1月15日住院治疗5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53485.64元,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6日第二次入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3724.39元。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10日第三次入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行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支付住院医疗费11958.42元。原告史翠玲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史翠玲2012年9月19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史翠玲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急诊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5301.28元,原告史翠玲在随后的复查中陆续支付医疗费3023.64元,提交门诊医疗费单据19张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山东省中医院门诊病历,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认为其中2012年12月25日山东省中医院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单据,以及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7日的单据没有病历印证,不予认可,原告史翠玲陈述在山东省中医院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2012年12月25日支出的门诊费用,是因为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专家检查,该院当日进行CT检查人员较多,无法及时进行,根据医生的建议到山东中医院进行CT检查,当天检查第二天拿结果给医生,故在提交的山东省中医院门诊病历中有2012年12月26日的记录,并说明了CT检查结果。经审查,原告关于2012年12月25日医疗费支出的陈述,有门诊病历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3年5月21日的医疗费单据,支出项目为放射费、材料费等,在原告史翠玲第三次的住院病历中,有2013年5月21日的影像诊断报告书,可以印证该费用的支出,本院采信此费用。其他费用史翠玲陈述系进行理疗康复的支出,因是遵医嘱进行的例行治疗,无需每次都找大夫进行检查,史翠玲提交门诊病历中,在2013年3月6日及2013年4月7日,均有进行理疗的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予以采信。原告史翠玲提交的单据中有两张标注为“其他费”,共计13元,系复印病历的支出。原告史翠玲在审理中申请对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史翠玲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手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史翠玲伤后护理时间为6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史翠玲伤后休息时间截止至定残前一日;4、史翠玲今后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5天,休息时间为1个月。原告史翠玲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对其他意见无异议。二被告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检验情况,原告史翠玲上肢活动受限的情况比照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记载严重了。原告史翠玲陈述住院时由医生每天指导进行强制性的康复,当时好一些,出院后条件所限,情况不佳,直到第三次取内固定后才好一些。二被告未就史翠玲因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提出异议。史翠玲肩部、手部的伤残均系因丧失功能评定构成,虽其部分角度活动范围较鉴定时有所改善,并不能因此去定其功能有所改善,二被告均未就该部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的今后治疗费8000元,因该鉴定系在史翠玲二次手术前所做,史翠玲在鉴定后入院行取内固定手术,实际支出了治疗费用,史翠玲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二次手术实际支出的费用,未再主张今后治疗费。被告孙艳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史翠玲17000元用于治疗。另查明,被告孙艳驾驶的鲁AFX2**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同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原告史翠玲提交劳动合同、天桥区华鹤木门银座家居博览中心经销处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发放工资记录等,证明史翠玲伤前月平均工资4500元。原告史翠玲提交了天桥区华鹤木门银座家居博览中心经销处出具的其丈夫邹华阳(伤后一直护理)、另一护理人员李亚楠(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发放工资记录等,并提交了山东泉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之女邹晓萍(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邹华阳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4200元,李亚楠月平均工资4200元,邹晓萍平均工资4700元,并因照顾史翠玲造成停发工资。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史翠玲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也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及护理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孙艳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史翠玲受伤,应当对由此给史翠玲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作为被告孙艳驾驶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史翠玲的损失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及被告孙艳承担。原告史翠玲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印证的数额为97493.3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中的复印费13元,应当由被告孙艳承担。原告史翠玲支付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并明确表示超出部分暂要求孙艳承担,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艳已经支付17000元自其应当承担的数额内减除。原告史翠玲主张误工费43650元,根据法律规定连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7个月20天,依照其提交的工资收入等证据,误工费应为34500元。原告史翠玲主张护理费41409元,因原告史翠玲主张三护理人员并非专业从事护理的护工,且原告史翠玲在事故发生后有减少损失的义务,三护理人员的收入明显超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及普通护理人员收入水平,考虑到事故的突发性,本院对其事故发生之后的10天依照邹华阳、邹晓萍的收入水平支持,此之后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支持邹华阳的护理费,另一人依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42837元/年计算支持,其他时间支持邹华阳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护理6个月,住院期间(前两次住院计94天)2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5天,护理费为38725元。原告史翠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其三次住院共111天,本院依照30元/天计算支持3330元。原告史翠玲主张交通费1737.1元,不能证明全部因交通事故支出,本院支持800元。史翠玲主张残疾赔偿金15453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应为123624元(25755元/年×20年×24%)。史翠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此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8736.6元,根据其提交的父母身份证明、济南市暂住证明及原所在村委会证明,其父母均已经年满75周岁,并有5名子女,本院对此支持7573.44元。原告史翠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3000元。史翠玲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属于诉讼费用支出,本院依照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翠玲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翠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翠玲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07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翠玲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翠玲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98222.44元。以上第一至第五项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221552.44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孙艳赔偿原告史翠玲医疗费87493.37元,已经支付17000元,余款70493.37元,限被告孙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73元,由原告史翠玲负担1111元,被告孙艳负担562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孙艳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孙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悦静人民陪审员  禹小红人民陪审员  赵恩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