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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浙江长青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青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783号原告:浙江长青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帆。委托代理人:张学锋、闻国良。被告: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汲正翠。委托代理人:周玉青、李爱华。原告浙江长青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长青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联合厂房消防安装施工,施工内容为30800平方米防火涂料的施工。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280000元,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支付办法。2008年10月,原、被告又订立了一份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消防报警系统、喷淋系统及泵房系统工程。合同价款为55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所有合同内容施工,质量合格。但被告二份合同项下仅共支付了97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开始以尚未验收拖延,后又答复联合厂房未通过消防验收,并以合同中约定“若未能通过最终的消防验收,则乙方向甲方退还全部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余款。至今,被告欠付原告合同工程款合计860000元。另在施工期间,被告又要求增加防火卷帘门12扇。增加工程款项为130000元。合计被告尚应支付的款项为99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项目,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工作,质量合格。被告理应支付工程价款。据原告了解,被告联合厂房未能通过消防验收,不是原告原因造成的,而是其厂房面积过大,喷淋系统面积不足而未能取得消防验收。被告未通过消防验收,但已经在使用该厂房,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价款9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份、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工程安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本案工程价款的合同书,并在合同书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了双方合同项下价款总额,约定了合同施工的范围和内容,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争议决定办法等。3、钢结构防火涂料现场检验报告、消防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合同分别通过了防火涂料现场检查合格,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已完成。被告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与双方合同履行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其在诉状中用于主张债权的工程价款与双方认定的工程款价格不符。原告实际要求的付款数额与被告实际支付的数额相比也不符。被告实际支付工程价款要大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价款数额。2、原告主张的付款请求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不符,最终付款的条件还未成就,原告应当完成自己有关的消防验收才能获得款项。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未履行自身义务,不成就付款义务。3、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工程安装合同、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额为1818000元。工程不仅仅是原来二份合同与原告所述的防火卷帘门。3、建设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履行消防的报验这项工作,由于原告未履行,所以消防报验没有完成。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能在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4、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等复印件十八页、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黄美群是原告公司领款的代理人,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121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608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合同书上的总价为1200000元,对证据3中的消防工程竣工报告无异议,对钢结构防火涂料现场检验报告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说明申报验收是被告的义务。本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工程款总价以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为准。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消防工程安装施工,施工建筑面积30800㎡;方式:防火涂料包工包料;要求:符合相关消防规范和消防部门的验收标准及工程的实际要求;施工期限: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并约定按初审条件施工,若未能通过最终的消防验收,则原告向被告退还全部工程款项等条款。2008年10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联合厂房的报警系统、喷淋系统及泵房系统进行安装,工程造价为550000元。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消防工程竣工报告上确认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被告已经使用涉案工程。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联合厂房消防工程,工程内容防火涂料、喷淋系统、防火卷帘门等消防设施,工程合同总金额1818000元,根据工程进度,被告现已支付原告1010000元,经双方协商,等被告拿到联合厂房消防合格审核意见书后,十天之内付给原告633000元,如不能按期支付,被告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2分∕元∕月计),其余尾款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200000元。至此,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08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8000元。被告自认在原告完工后已使用涉案工程,现被告以未拿到联合厂房消防合格审核意见书,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为由不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由此,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长青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8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长青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负担8414元,原告浙江长青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爱民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