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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一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657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益阳市人。被告邹某某,男,汉族,益阳市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定于2013年7月30日还本付息,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八。2013年9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曾某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某某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6月30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邹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还本付息,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八。2013年9月2日,被告邹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曾某某现金伍仟元整(5000.00)。借款人:邹某某。2013.9.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第一笔借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笔借款5000元,借条中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和利息,原告虽主张口头已约定利息,但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计算该笔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825元(10000×6.1%÷12×4×122天(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9日止)÷30],共计15825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 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