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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义民初字第0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XX灵与苏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灵,苏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仿宋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513号原告:XX灵。委托代理人:李育兵。被告:苏红。原告XX灵与被告苏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育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灵诉称:2013年2月2日,王道云向我借款本金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责任。被告苏红作连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王道云未归还借款,被告苏红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后经我催要,王道云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一个月的利息1050元,被告苏红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但未按约履行。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红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债务人王道云向原告XX灵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XX灵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2月2日,还款时间2013年5月1日,如到期不还,每超期一天,违约金按本金的5‰计算。被告苏红为该借款签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王道云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50元。被告苏红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书,载明:我本人同意于2013年9月1日前将王道云向XX灵所借的50000元全部归还,其所借款也是本人担保,截止到2013年6月1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2013年6月1日后的利息也由苏红本人承担。除上述还款外,王道云未能还款,被告苏红亦未能履行全部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还款书原件,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红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债务人王道云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的1个月逾期违约金1050元,计算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该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应为933元,被告已支付的1050元逾期违约金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限度内的违约金后,剩余117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抵冲,故原告主张的借款50000元经冲减后借款本金应为498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红归还原告XX灵人民币49883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33元,由被告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