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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2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2133号原告:鲁某某,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荣,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系被告李某某姑父。委托代理人:赵友勇,霍邱县孟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友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由父母包办于2009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未建立婚前感情。双方于2009年8月6日生育一女鲁某甲。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二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双方分居2年余,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1、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一半的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一家三口家庭幸福。后因婆媳关系不断恶化,导致被告精神紊乱。后原告外出务工,对被告不予照料,涉嫌遗弃家庭成员,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6日生育一女鲁某甲,现由原告母亲带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期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两地,现原告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已经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一女儿,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后期原、被告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双方应积极沟通,慎重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华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缪国利(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