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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关金山、关银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金山,关银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商初字第469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戚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宏伟,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关金山,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关银龙,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关金山、关银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金山、关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关金山、关银龙及唐立成、姜士桥自愿组成农户贷款联保小组,贷款共计12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9.6465‰,贷款用途为种养业。该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但各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162,869.52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关金山、关银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拟证明2011年4月6日被告申请借款,由本人签字。证据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四户农户联保借款本金12万元。证据三、借款凭证四份,拟证明四户农户联保借款120,000元。证据四、借款利息计算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2,869.52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索款产生交通费用200.00元。被告关金山、关银龙未向本庭提交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原告举证质证的分析认定,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被告关金山、关银龙及姜士桥、唐立成自愿组成农户贷款联保小组,以种地为由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什河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什河信用社与被告关金山、关银龙及唐立成、姜士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共计12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9.6465‰。被告关金山、关银龙及唐立成、姜士桥每人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1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按照合同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借款人共同互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各借款人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关金山、关银龙及唐立成、姜士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5日被告关金山、关银龙及唐立成、姜士桥尚欠本金120,000.00元,利息42,398.84元。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唐立成、姜士桥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关金山、关银龙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利息42,869.52元,支付索款车费2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关金山、关银龙及唐立成、姜士桥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关金山、关银龙及唐立成、姜士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的义务。因四借款人做为债务人,又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选择起诉债务人或保证人,原告在诉讼审理期间,自愿行使诉讼权利,对唐立成、姜士桥撤回起诉,应予准许。被告关金山、关银龙做为债务人应承担偿还的义务,做为债务人唐立成、姜士桥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金山、关银龙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原告下属单位阿什河信用社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应由其主管单位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关金山、关银龙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给付索款车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42,869.52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诉讼时利息计算有误以开庭时提交的电脑形成的利息单42,398.84元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关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599.71元,给付索款车费100.00元,合计40,699.71元;二、被告关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599.71元,给付索款车费100.00元,合计40,699.71元;三、被告关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偿还关银龙、唐立成、姜士桥向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31,799.13元,给付索款车费100.00元,合计121,899.13元;四、被告关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偿还关金山、唐立成、姜士桥向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31,799.13元,给付索款车费100.00元,合计121,899.13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被告关金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关银龙、唐立成、姜士桥追偿;被告关金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关银龙、唐立成、姜士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7.00元,由被告关金山、关银龙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王春红审判员 张中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丹丹吕亚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