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白秀珍与侯春红、李新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秀珍,侯春红,李新泽,周巧苓,朱富荣,卢东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774号原告白秀珍,女,1935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侯春红,女,197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新泽,男,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茌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传宝,茌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巧苓,女,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朱富荣,女,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卢东旺,男,1966年4月1日生,汉族,茌平县。原告白秀珍诉被告侯春红、李新泽、周巧苓、朱富荣、卢东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侯春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新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秀珍诉称,2012年1月9日,茌平县海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月利息13‰。茌平县海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给我8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茌平县工商局查询,茌平县海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5被告,该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决议解散。根据法律规定,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春红、李新泽辩称,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未到公司存款,按起诉状情况,原告应该80岁了,被告未见过原告本人,对原告身份有异议,要求法庭通知原告到庭。该笔借款是第三人王华存到公司的,因王华在本公司有其它债权债务纠纷,没处理,该款我方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应由实际交款人和经办人王华出面处理。涉案公司无接受存款资格、发放贷款的权利,系非法集资,只应返还本金,系无效法律行为。原告实际取得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股东应按投资额比例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茌平县海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原告白秀珍现金100000元,月利息13‰。茌平县海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按月共计支付给原告8个月的利息。2012年8月16日,茌平县海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销。注销原因,决议解散。茌平县海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为侯春红、李新泽、周巧苓、朱富荣、卢东旺。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一、双方当事人陈述;二、借条1份;三、工商登记资料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茌平县海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白秀珍出具了借现金100000元借条,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13‰。月利息13‰被告主张不认识原告,原告的钱是王华存到公司的,因王华在公司有债务纠纷没处理,该笔借款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系非法集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茌平县海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决议解散,应在公司解散前进行清算。本院责令被告限期提供清算报告,被告未提供,应视为未经清算公司即解散。茌平县海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有侯春红、李新泽、周巧苓、朱富荣、卢东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茌平县海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即解散,因此,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春红、李新泽、周巧苓、朱富荣、卢东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白秀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9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息13‰计算);二、被告侯春红、李新泽、周巧苓、朱富荣、卢东旺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磊审判员 孙文清审判员 武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