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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某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从朱某某处借款120万元,承诺2013年8月16日归还。但时至今日,某某有限公司仅支付13万元,下余107万元至今未归还。要求某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朱某某借款本金107万元,支付利息(月利率1.5%)、服务费(月3%)和违约金(借款本金的10%),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服务费已超出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某某有限公司向朱某某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6日,月利率1.5%,月服务费3%,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由借款方向贷款方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赔偿金。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到期后,某某有限公司除归还13万元外,下余107万元及利息、服务费、违约金未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证事实,朱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某某有限公司尚欠朱某某借款本金107万元属实,某某有限公司应向朱某某归还。但朱某某要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月利率1.5%)、服务费(月3%)和违约金(借款本金的10%)的诉讼请求折算后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借款本金107万元,并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三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玺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