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冯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装修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20时许,张某芬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购买人民币300元毒品冰毒,被告人冯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相关事宜。当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携毒至深圳市罗湖村中国银行前的广场与张某芬碰面,在将一包毒品冰毒交给张某芬后,收取了张某芬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冯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张某芬则上缴交易所得的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通讯记录,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张某芬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冯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6.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光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冯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