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德中民终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孙涛、魏涛与张传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涛,魏涛,张传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民终字第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涛,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临盘采油厂水电大队职工,住临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涛,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临盘采油厂水电大队职工,住临邑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卫,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临邑县成年职业教育中心教师,住临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兴,男,194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临邑县。上诉人孙涛、魏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孙涛以购房和装修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其中2010年11月15日借两万元,2011年2月21日借款两万元,2011年4月15日借款五千元,2012年2月1日借款五千元,被告孙涛分别打借条,双方约定利息四分,当月利息当月清,并用工资收入(工资卡)作抵押。事后,被告用每月的工资共支付利息39600元。2012年11月孙涛因其他债务工资卡被法院冻结,之后的利息未付。另查明,被告孙涛、魏涛于2011年12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提交离婚登记、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涛拖欠原告张传兴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11月之前的利息已付,本院不予干涉)。两被告虽于2011年12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涛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涛偿还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在双方离婚后产生的债务,即2012年2月1日借款五千元为孙涛的个人债务,魏涛无偿还的义务。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判决:1、被告孙涛、魏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传兴2011年12月9日之前的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O12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孙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传兴2012年2月1日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孙涛、魏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查明“被告用每月的工资共支付利息39600元”属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同时期的4笔借款,当时每笔借款的银行贷款利率是多少,上诉人用于支付利息的39600元中,有多少钱超出了银行贷款4倍的利息等问题没有查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之所以规定民间借贷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率以上的利息不予保护,目的就是为了遏制民间融资的高利贷化和投机化倾向,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同时还避免其它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在我方支付的利息己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情况下,就应依《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将超出部分抵作本金,再以抵扣后本金计算不同时期的利息,其“不予干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传兴答辩称:1、上诉人孙涛以购房和装修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四分。被告孙涛分别打借条,并用工资���入(工资卡)作抵押,以借据为证。2、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己支付利息39600元。上诉人对数额及利率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审中查明,一审时上诉人孙涛、魏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另,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还款时双方约定39600元是归还的利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39600元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已归还的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否抵作本金。上诉人在一审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上诉人主张一审关于“上诉人不同时期的4笔借款,当时每笔借款的银行贷款利率是多少,上诉人用于支付利息的39600元中,有多少钱超出了银行贷款4倍的利息”等问题没有查清,但其在一审中即未举证证明亦未对被上诉人��传兴庭审时的陈述提出抗辩,故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张传兴的陈述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已经认可还款时约定了39600元是归还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案件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当债权人起诉要求借款的利息时,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在借款时基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并已实际履行的利息,亦不应予以调整。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孙涛、魏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飞雁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晓东-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