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840号原告江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嵩溪镇红卫路溪边巷**号。被告某某,女,汉族,1985年1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嵩溪镇红卫路溪边巷**号。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10年正月初三,原告经被告外婆介绍相识后相恋,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任性、脾气暴躁,时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11年5月23日,被告经B超检查早孕,同月30日被告自行到清流县医院欲行流产术,原告发现后予以劝导和制止,被告返回嵩溪家中后又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原告无奈报警。当日下午,被告出走,至今不归,去向不明。经原告及家人寻找无果,听他人说,被告出走后已打胎,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清流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决定再找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于同年2月28日提出撤诉申请,清流法院同日作出(2012)清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撤诉后,原告仍未能找到被告,也联系不上被告。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2)清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江某某曾于2012年2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民事诉讼;4、福建省清流县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赖某某于2011年5月23日在清流县医院检查诊断为早孕的事实;5、2013年8月13日清流县嵩溪镇嵩溪畲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举办婚礼,被告赖某某又于2011年5月30日离家出走的事实;6、2013年10月27日清流县嵩溪镇嵩溪畲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赖某某于2011年农历4月28日离家出走,原告江某某与其父亲到泉州等处寻找,被告赖某某至今未归的事实。根据法庭调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三),原、被告经被告外婆介绍相识后相恋,于2010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23日,被告经B超检查早孕,同月30日被告到清流县医院欲行人工流产时,被原告发现后劝阻。被告返回嵩溪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当日下午,被告出走,至今不归,现去向不明。原告及家人寻找无果,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同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清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撤诉后,原告仍未能找到被告,也无法联系被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因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在赖某某经检查怀孕后,在夫妻双方未能相互沟通的情况下欲行流产手术,被江某某及其家人劝回家后,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自行撤回起诉后,经原告及家人的寻找,仍未能找到被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945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开万人民陪审员 黄炳林人民陪审员 邱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桂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