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22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顾涛。被告赵某,临沂市罗庄区沂罗大药店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涛,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接触时间不长,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亦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感情不和、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3年11月1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双方自登记后未共同生活,被告主张双方自2012年12月分居生活,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主张。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感情不和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双方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隋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