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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曲志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曲志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曲志,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昆。委托代理人:张原硕,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曲志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罗世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利,委托代理人王艳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原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2日经公司股东会议,被告将其持有的公司注册资本全部转让给李胜利并退出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李胜利。2013年7月16日,以上变更事项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被告离开公司时尚持有公司如下财产:①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00628407--00628414);②统一发票领购簿一本;③防伪税控器一个;④税控IC卡一张;⑤金税卡一张;⑥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20204782649903发票专用章一枚;⑦吉林银行汇通支行基本存款账户许可证;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制发的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机构信用代码证;⑨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识别号220204782679903)。以上财产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由被告持有的上述财产属于原告所有,是原告生产经营所必需,被告离开公司后已经丧失了继续占有使用以上财产的权利,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其拒不交还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已经构成侵权。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返还上述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2、原告起诉的返还证照不应该包含发票领购簿、税控器等财产,均不是证照返还纠纷所适用。3、本案因为原告起诉的物品不是特定种类物,所以是不存在着给予返还的事项。如果法院判决上述财产不能返还,也不能用金钱代替,因以上九项不是特定种类物,所以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①三方协议书;②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③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④公司执行董事、监事成员任职证明;⑤总经理任(免)职证明;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⑧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⑨原告银行开户许可证(副本)。证明被告曾经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财产有管理控制权,2013年5月2日被告将自己在原告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退出公司,对公司财产无权继续占有。3、电话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文稿。证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退出公司管理后始终未向原告交还诉请财产,原告通过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敦促被告返还财产。录音中说的UK是一整套报税系统,至今被告也没有将UK返还给原告。被告质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协议书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原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80%的股份,后被告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问题。证据3证明不了本案所争议的事实,通过录音来看不能确认曲玉玲的身份,她是曲志何时聘用的会计,交接后她是否是被告的会计,身份问题有待确定。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分析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与原件比对真实无异,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证明不了本案争议事实,但能证明原告雇员向曲玉玲通话的内容和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曲志、李崇、李胜利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曲志、李崇同意将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曲志占80%,李崇占20%)及位于吉林市高新区工业三区B-5-2号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土地、厂房、装配车间及办公楼一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转让给李胜利(固定资产明细附后作为本协议有效附件)。2013年7月12日,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将本公司注册事宜做出变更。公司股东曲志将其持有的注册资本8万元(占注册资本80%)全部平价转让给李胜利,并退出该公司;公司股东李崇将其持有的注册资本2万元(占注册资本20%)全部平价转让给丛金荣,并退出该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曲志变更为李胜利、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原曲志变更为李胜利。2013年7月16日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曲志变更为李胜利。同日李胜利领取了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有关证照及证照的辅助物品交还给原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的证照及证照的辅助物品已经交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转让、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曲志变更为李胜利的事实清楚。被告曲志是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股东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对原告主张的证照及其他财产,具有占有和使用的事实。当被告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退出该公司时,便负有将原公司的证照及其他财产全部交给原告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索要公司证照及财产是其正当权利,被告不向原告交还证照及其他财产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案的原告已经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三方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已经生效,被告就应当将原告的证照及其他财产交付给原告。被告属于履行义务方。诉讼中被告对是否将原告主张的证照及财产交给了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没有提出原告主张的证照及财产不存在或已经交给了原告的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①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00628407--00628414);②统一发票领购簿一本;③防伪税控器一个;④税控IC卡一张;⑤金税卡一张;⑥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20204782649903发票专用章一枚;⑦吉林银行汇通支行基本存款账户许可证;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制发的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机构信用代码证;⑨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识别号220204782679903)交还给原告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曲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世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