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平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工地员工。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2011年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区分局以及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殷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凤凰新村门口的天利中介附近,以徒手推车的方式窃走肖佑民停放的菲利普电动自行车一辆;2、同日凌晨,被告人殷某又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592弄2幢楼梯过道处,以同样的方式窃走邱之青的铃木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1500元;3、同年8月7日晚,被告人殷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伊人浴室门口,以相同手段,窃走缑元华的申花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740元;4、同月13日晚,被告人殷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农业银行门口,以相同手段,窃走马思晨的菲利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4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菲利普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且发还给失主马思晨。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以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6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殷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盗财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亦可酌情对被告人殷某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