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林红梅与鞠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梅,鞠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665号原告林红梅。委托代理人陈银江。被告鞠子荣。委托代理人黄剑锋。原告林红梅与被告鞠子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银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薛卫洪具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辩称,对该借款毫不知情,并未签字担保,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薛卫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0000元,借条担保人栏后有“鞠子荣”字样。审理中,被告否认借条中“鞠子荣”字样系其所签,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释明法律后,其未提起字迹鉴定。���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为借条中鞠子荣并非其本人所签,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属于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予以支持。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子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红梅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