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5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琳上诉梁伟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琳,梁伟,梁红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琳,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凤霞,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红梅,女,1977年7月8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之委托代理人刘电满,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琳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5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王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北京市顺义区×××5B号房屋业主,与我相邻的梁伟、梁红梅二人自2012年7月开始,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先后侵占小区公共消防道路自建车棚,并施工建了四层房屋,还将与我相邻的绿地据为已有,擅自栽树,其行为不但严重扰民,还损坏了我的合法顺利安全通行权和整个小区规划的整体环境、美观及价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梁伟、梁红梅排除妨碍,将在公共区域自建车棚及所栽树木全部拆除,恢复原状;2、梁伟、梁红梅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0元。梁伟、梁红梅共同辩称:我们所建车棚是独立于王琳的独立生活空间,不会对王琳的通行、通风、采光、排水等相邻关系构成任何妨害。王琳所称树木是小区物业栽种的,与我们无关。王琳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故不同意王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王琳与梁伟、梁红梅相邻居住,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王琳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应以其权利受侵害为前提。依据法院对诉争现场的勘查,梁伟、梁红梅的房屋在王琳房屋的北面,所建车棚在梁伟、梁红梅楼房前面的道路旁,并未给王琳的通行、通风、采光等构成任何妨害。王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梁伟、梁红梅将公共空地及设备井圈在自家使用范围内一节,应由有利害关系的部门主张权利。王琳要求梁伟、梁红梅赔偿因通风、采光、观景权、眺望权及施工噪音受到损害的损失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判决:驳回王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琳不服,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梁伟、梁红梅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王琳与梁伟、梁红梅均为北京市顺义区×××别墅业主,王琳居住在5号楼B,即该5号楼东半部的1层和2层。梁伟、梁红梅居住在4号楼A,即该4号楼西半部的1层和2层。双方前后楼相邻而居,梁伟、梁红梅居北,王琳居南。2012年,梁伟、梁红梅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许可在其购买的房屋西侧加建两层房屋,东西宽6.7米,南北长14米,高度与原楼房一致。此外,梁伟、梁红梅还在其楼前道路上建玻璃顶车棚两个,车棚四周无围挡,并将楼房西侧部分公共场地(含部分设备井)圈在自家使用范围内。2013年2月28日,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对梁红梅的违法建设做出京顺城管限字(2013)290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审审理期间,王琳申请就梁伟、梁红梅的违法建筑对其通风、采光、观景权、眺望权以及梁伟、梁红梅施工的噪音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因该鉴定不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的范围,原审法院要求王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联系鉴定机构,但到期后,王琳未能联系到相关鉴定机构。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照片、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梁伟、梁红梅居于王琳的北侧,王琳的房屋向南开门,梁伟、梁红梅的房屋与王琳房屋之间的道路并非紧急情况下特殊车辆的唯一通行道路;梁伟、梁红梅所建车棚位于王琳房屋北侧道路旁且无围挡,并未给王琳的通行带来不便,故王琳主张梁伟、梁红梅拆除车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王琳主张梁伟、梁红梅移除在圈占的公共绿地内所栽种的树木,并将绿地恢复原状,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公共绿地内的树木为梁伟、梁红梅所建,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树木及圈占行为对其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利造成影响,故对于王琳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有关王琳主张梁伟、梁红梅赔偿其通风、采光、观景、眺望的权利受到的损害及施工噪音而造成的损害一节,因王琳并未就其受到损害的具体数额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实难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王琳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