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余美康与胡庆改、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美康,胡庆改,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余美康,女,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庆改,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愿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理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代表人张家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美康与被告胡庆改、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美康、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美康诉称,2009年12月31日11时许,原告���坐被告胡庆改驾驶的牌号为皖二轮摩托车,在沪太路1046号附近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庆改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王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后经诉讼,被告胡庆改、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又因二期治疗而产生相应的损失,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庆改、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209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庆改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后未应诉。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饮食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11时许,其乘坐被告胡庆改驾驶的牌号为皖二轮摩托车,在沪太路1046号附近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庆改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王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左眼溢泪已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多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五个月,护理五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申请进行审核,该鉴定中心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而未予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1月13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2092.99元。审理中另查明,2011年4月22日,本案原告涉讼本院,要求本案被告胡庆改、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本案原��余美康各项损失120000元;本案被告胡庆改一次性赔偿本案原告余美康各项损失98304.43元;本案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本案原告余美康各项损失230377.01元;本案被告胡庆改与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各自的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判决后,本案原、被告均未上诉。沪某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单、出院小结、(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及自负费用系非国家医保范围的费用,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以划定医疗赔付标准的方式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同时尽到“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所产生合理损失可在强制险和机动车三者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强制险和机动车三者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胡庆改、王某按责承担,二人系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因王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本次治疗自行支出部分为22092.9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5.5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美康医疗费1546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元;二、被告胡庆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美康医疗费66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元;三、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胡庆改应赔偿原告余美康之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10元(原告余美���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40.07元,被告胡庆改负担120.03元;公告费820元(原告余美康已预缴560元、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预缴260元),由被告胡庆改、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审 判 员 蔡东芳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