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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朱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刘玉娜与鹿全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娜,鹿全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朱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刘玉娜,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辉,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鹿全忠,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责人杨大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平,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玉娜与被告鹿全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娜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鹿全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鹿全忠驾驶鲁B×××××号客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治疗。鲁B×××××号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2626.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鹿全忠全部赔偿;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鹿全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明确责任后依法承担责任;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及医保外用药不予承担。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3月13日17时10分许,被告鹿全忠驾驶鲁B×××××号客车沿舜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方利制衣有限公司门前路口处时,与步行横过舜王路的原告刘玉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客车受损。2013年3月21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鹿全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玉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玉娜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7074元,回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062.7元。原告刘玉娜系诸城方利制衣有限公司职工,单位为其投保社会保险。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夫张德宇护理。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7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刘玉娜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需1人护理,无需后续治疗。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鹿全忠系鲁B×××××号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鹿全忠为原告垫付13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表、村委会证明、单位证明、结婚证、社保证、社保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玉娜主张医疗费481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表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扣除20%的自费用药;原告停止用药的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挂床22天,应扣除期间的不合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受伤前在诸城方利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1.7元,因伤治疗造成误工损失16810.2元(2801.7元/月×6个月),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及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质证,被告称误工期限过长、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夫张德宇护理,张德宇在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诸城车辆厂工作,月工资3200元,因护理造成损失9600元(3200元/月×3个月),提交了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及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质证,被告称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护理人员的月工资超过30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过长,应扣除挂床22天。四、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及社保证、社保卡证明。经质证,被告称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证明,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经质证,被告称无票据佐证,不予认可。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经质证,被告称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无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证明。经质证,被告称鉴定费票据为收款收据,应出具正式发票,否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鹿全忠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刘玉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鹿全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诉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鲁B×××××号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法律未细分交强险分项赔偿项目限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鹿全忠系鲁B×××××号客车的车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全部损失。鲁B×××××号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鹿全忠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在本案中均未成就,故不适用。被告鹿全忠承担的赔偿责任中,超出及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损失,仍由被告鹿全忠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病历记载存在用药中断,被告所称挂床属实,原告实际住院74天,其合理医疗费为475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0元(30元/天×74天)。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个月,被告虽称期限过长,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月均工资2445.37元,其误工费为14672.22元(2445.37×6)。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损失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护理人员护理前月均工资3235.3元,该数额未达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3200元计算损失属正当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员是否与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及单位是否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均不影响双方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鉴定,原告需1人护理3个月,被告称护理期限过长,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护理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了社保证、社保卡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表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虽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系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需,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740元。原告的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因鉴定支付费用1900元,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玉娜的损失共计129208.9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9208.9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308.92元,被告鹿全忠赔偿1900元(司法鉴定费),该款与其已垫付款项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鹿全忠1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娜损失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娜损失7308.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刘玉娜返还被告鹿全忠垫付款11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玉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6元,减半收取1476.3元,由原告刘玉娜负担5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1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少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