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007号原告崔某某,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沙河市。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沙河市。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刘占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1998年农历11月经原告妗子介绍认识被告并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农历腊月十三举行婚礼。大约2002年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11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09年正月二十二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因被告挣钱不往家里交,回家后还经常打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双方离婚;2、平分夫妻财产;3、女儿张某甲和儿子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当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都大了,为了孩子考虑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农历腊月十三举行婚礼。大约2002年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11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09年正月二十二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铲车一辆、大车一辆、某轿车一辆,被告主张铲车是其父亲的,和被告无关,大车因赔钱已经卖了,某汽车是被告及其家人的共同财产,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均认可没有共同债权,被告主张因买某轿车借其父母4万元,原告称不知情。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子女,说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不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