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丹、卢亦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丹,卢亦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铁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明,被告:陈丹,被告:卢亦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负责人:康余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淑娜、王继。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丹、卢亦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11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陈丹、被告卢亦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淑娜、王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0时50分许,被告卢亦锋驾驶被告陈丹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该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在途经诸暨市浣纱北路与暨阳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傅瑞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号出租营运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车辆因修复无法运营20天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卢亦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傅瑞军无责任。为此,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11360元。因对赔偿问题协商无果,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及车辆营运损失共计人民币248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行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丹、卢亦锋承担)。被告陈丹辩称,属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未明确告知投保人“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卢亦锋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的保险,故原告合理的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在驾驶证、行驶证均有效的条件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但停车费及车辆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卢亦锋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于0时50分许,在诸暨市浣纱北路与暨阳五路交叉路口地方,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傅瑞军驾驶的属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出租运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卢亦锋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傅瑞军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1360元。原告为此花去车辆修理费11360元、拖车费450元、停车费1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车辆在2013年3月1日至21日修复期间因停运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同年11月1日对原告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因修复停运20天的营运损失为8377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陈丹与卢亦锋系夫妻。浙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陈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拖车、停车费发票、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车辆修理费11360元、拖车费450元、停车费10元、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8377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197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20197元,根据陈丹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8197元,被告陈丹、卢亦锋承担评估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属其免责赔偿范围之抗辩主张,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将该免责条款内容告知投保人,且该免责条款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精神相违背,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之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计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营运损失等费用计人民币18197元,合计人民币2019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丹、卢亦锋共同赔偿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计人民币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依法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陈丹、卢亦锋共同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