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汉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的父亲马力和在汉寿县龙阳镇西正街骆驼饲料店购买饲料后,因为经济纠纷被旁边饲料店的老板鄢美娥拦住,两人发生争吵,后鄢美娥报警。汉寿县公安局110民警邹杰、张建赶赴现场处理纠纷。马力和不服从调解并对民警进行谩骂。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到现场后见父亲马力和与民警争吵,民警欲将马力和带上警车去汉寿县公安局龙阳派出所调解,马某某便对民警邹杰、张建拳打脚踢,致两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杰、张建的证言、证人马某某、鄢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公安干警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帅可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胜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