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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龙某(曾用名龙某乙),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土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龙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念初、人民陪审员蓝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雅瑶竹席厂打工认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双方不得不于1995年5月30日到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于1995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现年十八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好赌而爱酗酒的恶习就明显的暴露出来,而且原告稍微好言相劝便会引起争吵,如此便引起原告的反感,感情也因此而日渐破裂。2006年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带着女儿赵某乙离开被告到娘家三江县生活,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和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赵某于1994年相识,于199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于1995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现已年十八周岁。小孩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6年正月,原告带着女儿赵智梅离开被告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娘家生活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登记处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及大坡乡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二年,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爱学审 判 员  罗念初人民陪审员  蓝 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 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