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谷守润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谷守润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代表人许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守润,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小恩,女,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4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谷守润为其所有的冀B×××××号货车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被保险人为谷守润,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合同中被告承保了营业性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242000”。2013年5月23日,李志光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的重型货车,沿宣大高速行驶至宣大高速189公里96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车辆失控追前方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重型货车(无责任,已驶离)尾部,造成冀B×××××/冀B×××××挂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无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李志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司机李志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损57900元,公估费4600元,吊车费5994元,施救费7992元,共计7648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谷守润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签订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对于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没有三者信息,要求按70%给付以及认为鉴定机构认定车损数额过高主张,因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吊车费及施救费属于因保险事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在事故中,李志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车损中应由三者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谷守润保险金76386元(57900+4600+5994+7992-10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由于一审法院只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价鉴定报告就认可了原告的实际车损,并没有提供维修发票,无法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否实际已修理,更无法证明该车的实际修理费用是多少。物价鉴定的报告只是起到指导作用,并不能确认原告的实际花费,恳请二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修车发票。物价鉴定报告与实际不符,我司恳请二审法院同意我司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2、一审法院扣除的无责赔付不正确,由于对方车为主挂车,应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200元。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河北广元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B×××××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客观真实,一审法院采纳该报告对冀B×××××车辆损失进行确认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河北广元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否认,因此上诉人提出对该报告书进行重新评估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损中应由三者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万启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