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7年2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2月1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用脚将杨某某手部跺伤。经鉴定杨某某之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打人不对,犯法了,以后坚决改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用脚将杨某某手部跺伤,造成杨某某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之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效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军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