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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倪成海与龚仁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倪成海。委托代理人冯焰。被告龚仁海。原告倪成海诉被告龚仁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仁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成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疗费181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护理费14080元(110元/天×128天)、营养费1900元(50元/天×38天)、交通费800元,共计36780.3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龚仁海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龚仁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裘仁海驾驶无牌铲车,沿萧山区党湾镇勤劳村潘氏石材厂由路东驶出欲左转弯由东向南驶入勤劳村村道时,与沿该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6955.62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状况,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确认护理费为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3.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50元/天×38天);5.营养费,尽管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的营养的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必要的营养还是需要的,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时间为伤后38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1900元(50元/天×38天)。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662.3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被告龚仁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仁海赔偿倪成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0662.3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倪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交纳360元(已批准缓交),由倪成海负担60元,龚仁海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彬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