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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余水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水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水红,农民。2010年2月24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0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水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琴洪、江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水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余水红与被害人李某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黄家村一区的村道上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及打斗,被告人余水红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李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余水红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水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余水红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余水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且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余水红与被害人李某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黄家村一区的村道上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及打斗,被告人余水红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李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外伤致其右上腹部穿透,肝破裂、胆囊破裂,腹盆腔积血,行肝破裂修补加胆囊切除手术,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余水红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1日下午,其去笕桥镇黄家村找余水红索要债务,后与余水红发生口角,余水红遂拿出一把弹簧刀刺中其腹部。2.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1日下午,其和李某在笕桥镇黄家社区一区村道上遇见余水红,李某向余水红索要债务,遭余水红拒绝。后双方发生冲突,余水红用一把折叠刀将李某腹部捅伤后逃离。3.证人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1日下午,其在笕桥镇黄家社区一区一饭店吃饭时听见外面争吵,遂出门看见李某和余水红在吵架,后余水红拿出一把刀捅伤李某腹部后逃跑。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1日下午,其在黄家一区村道上看见一东北人向“老余”索要债务,后两人发生争吵和打斗。打斗过程中,“老余”用一把折叠刀捅了东北人的腹部后逃离。5.证人黄金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15时许,其在黄家村一区警务室边上看打牌时看见余水红和一东北人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继而打斗,余水红用刀扎了东北人的腹部后逃离。6.门诊病历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因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李某腹部刀刺伤造成肝破裂、胆囊破裂、右肋骨骨折,行肝破裂修补、胆囊切除加清创缝合手术。7.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李志某的外观。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余水红能准确辨认犯罪地点。10.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余水红于2010年2月24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0年4月6日刑满释放。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水红的身份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8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余水红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其于2013年5月11日打伤李某的犯罪事实。13.被告人余水红的供述,证实其因债务纠纷持刀捅伤李某的事实,与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水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水红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水红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水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水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斌元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裘咪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