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经开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诉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周**,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侯*,女,满族,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原告周**与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在日常的生活中,发现被告性格孤僻,个性极强,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无端经常吵闹。原、被告双方感情逐渐疏远,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已无法维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同学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11年由于被告辞去工作,独立在家性格抑郁,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被告情绪抑郁,先后到铁西精神卫生中心、丹东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因工作忙未能前去照顾,也未打电话关心被告,被告母亲到原告处与原告理论,致使原告心灰意冷不再想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现住房系婚前原告婚前购买,婚后共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双方没有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的认定,有结婚证、证明及庭审笔录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原告在被告生病期间怠于对被告的照顾,影响了双方感情,应在今后生活中对被告多加关心、照顾。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笔录中未提出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与被告侯*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