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洪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杜昌峰,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杜昌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12时许,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洪某求购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洪某表示要另外收取人民币100元的路费,如果要送到酒店房间还需另外收取人民币400元,杨某表示同意并要求被告人洪某将毒品送到深圳市罗湖区新秀路仙之湖酒店V555房。当时18时许,被告人洪某携毒至仙之湖酒店V555房与杨某碰面,被告人洪某将毒品“冰毒”交给杨某后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包含毒资人民币500元及路费人民币50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洪某处缴获人民币1000元,从杨某处缴获交易所得的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通讯记录,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杨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洪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洪某判处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当庭表示自己有两个未成年孩子照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昌峰为被告人洪某作罪轻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少,被告人洪某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洪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3、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本案有特情介入。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洪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